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 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 6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12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王博仁 被 告 即相 對 人 璨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本件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卷第172 頁),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並暫免繳納63,200元,原告已預納63,200元在案,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部分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另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3,200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63,200元、63,200元,並分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