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5號聲 請 人 王玫茹 相 對 人 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晟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彭晟佑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系爭本票No292113、No292114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09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系爭本票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為提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5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06年6月1日 │500,00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1日 │NO二九二一一九│ │ │1 │ │ │ │ │ │ │ ├─┼───────────┼─────────┼───────────┼───────────┼────────┼──┤ │00│106年6月6日 │515,000元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2 │ │ │ │ │一 │ │ ├─┼───────────┼─────────┼───────────┼───────────┼────────┼──┤ │00│106年6月26日 │154,500元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6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3 │ │ │ │ │二 │ │ ├─┼───────────┼─────────┼───────────┼───────────┼────────┼──┤ │00│106年7月3日 │515,000元 │106年8月3日 │106年8月3日 │TH一五七00五│ │ │4 │ │ │ │ │ │ │ ├─┼───────────┼─────────┼───────────┼───────────┼────────┼──┤ │00│106年7月6日 │624,000元 │106年8月6日 │106年8月6日 │TH一五七00六│ │ │5 │ │ │ │ │ │ │ ├─┼───────────┼─────────┼───────────┼───────────┼────────┼──┤ │00│106年7月6日 │525,000元 │106年8月6日 │106年8月6日 │TH一五七00八│ │ │6 │ │ │ │ │ │ │ ├─┼───────────┼─────────┼───────────┼───────────┼────────┼──┤ │00│106年7月6日 │535,000元 │106年8月6日 │106年8月6日 │TH一五七00九│ │ │7 │ │ │ │ │ │ │ ├─┼───────────┼─────────┼───────────┼───────────┼────────┼──┤ │00│106年7月12日 │104,000元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TH一五七0一0│ │ │8 │ │ │ │ │ │ │ ├─┼───────────┼─────────┼───────────┼───────────┼────────┼──┤ │00│106年6月16日 │2,000,000元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TH一五七00三│ │ │9 │ │ │ │ │ │ │ ├─┼───────────┼─────────┼───────────┼───────────┼────────┼──┤ │01│106年7月20日 │300,000元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0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0 │ │ │ │ │三 │ │ ├─┼───────────┼─────────┼───────────┼───────────┼────────┼──┤ │01│106年8月14日 │604,200元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1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1 │ │ │ │ │五 │ │ ├─┼───────────┼─────────┼───────────┼───────────┼────────┼──┤ │01│106年8月15日 │101,000元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2 │ │ │ │ │七 │ │ ├─┼───────────┼─────────┼───────────┼───────────┼────────┼──┤ │01│106年7月26日 │103,000元 │106年8月26日 │106年8月26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3 │ │ │ │ │四 │ │ ├─┼───────────┼─────────┼───────────┼───────────┼────────┼──┤ │01│106年6月1日 │109,000元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NO二九二一二四│ │ │4 │ │ │ │ │ │ │ ├─┼───────────┼─────────┼───────────┼───────────┼────────┼──┤ │01│106年6月1日 │600,000元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NO二九二一二二│ │ │5 │ │ │ │ │ │ │ ├─┼───────────┼─────────┼───────────┼───────────┼────────┼──┤ │01│106年6月20日 │1,635,000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TH0一五七00│ │ │6 │ │ │ │ │四 │ │ ├─┼───────────┼─────────┼───────────┼───────────┼────────┼──┤ │01│106年9月21日 │206,000元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TH五五九九八0│ │ │7 │ │ │ │ │一 │ │ ├─┼───────────┼─────────┼───────────┼───────────┼────────┼──┤ │01│106年5月25日 │575,000元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8 │ │ │ │ │0 │ │ ├─┼───────────┼─────────┼───────────┼───────────┼────────┼──┤ │01│105年12月9日 │53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NO二九二一0八│ │ │9 │ │ │ │ │ │ │ ├─┼───────────┼─────────┼───────────┼───────────┼────────┼──┤ │02│106年5月2日 │230,000元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NO二九二一0九│ │ │0 │ │ │ │ │ │ │ ├─┼───────────┼─────────┼───────────┼───────────┼────────┼──┤ │02│106年5月3日 │575,000元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日 │NO二九二一一一│ │ │1 │ │ │ │ │ │ │ ├─┼───────────┼─────────┼───────────┼───────────┼────────┼──┤ │02│106年5月8日 │57,500元 │106年10月8日 │106年10月8日 │NO二九二一一二│ │ │2 │ │ │ │ │ │ │ ├─┼───────────┼─────────┼───────────┼───────────┼────────┼──┤ │02│106年5月22日 │575,000元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0月22日 │WG三六九一三八│ │ │3 │ │ │ │ │八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