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67號聲 請 人 王玫茹 相 對 人 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晟佑 相 對 人 彭晟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彭晟佑共同簽發如附表序1 至12、14至2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彭晟佑簽發如附表序1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票號CH000000號本票即附表序13之發票人為相對人彭晟佑,並非相對人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雖系爭本票有「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然未見其法定代理人章,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其他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