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高添文 高蘇素卿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逸 輔 佐 人 高莉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187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上昆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世鎰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路肩,適伊女兒高靖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即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路肩處向左騎乘切入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單向車道內,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訴外人汪耀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達5.1 公尺,卻未劃設寬度2.1 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車須與大型車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且系爭路段向右彎,中央分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減而發生事故,且被告任由臨路店家垂直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車道規劃設計不當,且與本件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高靖怡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應負責任比例25% 分別賠償原告高添文及高蘇素卿醫藥費各新臺幣(下同)5 萬2,323 元、喪葬費各25萬6,315 元、扶養費分別為110 萬3,932 元及156 萬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共計408 萬8,20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添文216 萬2,570 元,應給付原告高蘇素卿 262 萬3,13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依法劃設有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且標線現況清晰,其雙向車道規劃為混合車道,寬度3.7 公尺,足供汽、機車及慢車共同使用。又系爭路肩最窄的寬度雖有近2.2 公尺,但因旁有設置電線桿與樹木茂盛生長,倘另行增加車道,恐對用路人造成視覺上之壓迫而有危險性,如將機車手把寬度納入考量,恐會擦撞路旁定置物,加以龍壽街230 號周邊涉及私有地,倘規劃車道將涉及私權爭議,且系爭路段路肩設有諸多人孔蓋,地面非平坦,容易影響行車安全,且機車行進中具連續性,為避免短距離密集交織及併入他車道衍生的安全性問題,故系爭路段未劃設慢車道,設置並無不當。另系爭路段臨路店家垂直停車之違規,屬交通警察機關取締權責,並非被告權責,且事發時係因吳上昆順向違規併排停車,高靖怡為閃避吳上昆停放於路肩之甲車,始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上昆於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 號前之路肩,適高靖怡騎乘乙車沿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系爭路段之路肩向左騎乘切入系爭路段車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29 、41-179、261-3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段劃設機慢車優先道,且中央分向限制線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縮減,又任由臨路店家垂直停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規劃設計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高靖怡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達5.1 公尺,卻未劃設寬度2.1 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車須與大型車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規劃有欠缺云云。惟按慢車道係指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供機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等使用之車道,其寬度不得小於2.0 公尺;混合車道係指汽車、機車及人力車輛皆可使用之車道,其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3.5 公尺;專用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於1.5 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 公尺;非快速道路之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二章第2.2.2 點、第2.2.3 點、第2.2.4 點及第2.4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龍壽街230 號前往文中路方向為單一車道,車道寬度為3.7 公尺,路肩寬度為5.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下稱偵11317 號卷】第36頁),足見系爭路段之車道及路肩寬度之設置,均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內容。又各路段之車道型態及數量,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地勢地貌、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妥為規劃,除非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道路主管機關就車道之規劃自有裁量權限。系爭路段之車道寬度達3.7 公尺,已足供汽、機車於車道上依次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若車道寬度有不足兩車並行,駕駛人即不得有並行駕駛之行為,若因並行而導致車禍事故,要屬駕駛人違規駕駛,尚不得據此即謂主管機關就車道寬度及數量之設置有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路肩寬度為5.1 公尺,依其寬度雖足供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以供機車行駛,然系爭路段是否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除考量路面寬度外,尚應審酌車道長度得否連續以避免短距離密集縮減車道,及路面是否平整適於作為車道使用等因素,而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路段路面現況可知,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最窄約2.2 公尺,路邊緣線旁有電線桿及樹木,部分樹木枝葉占據路肩上空,且路肩路面上有諸多孔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122 頁),可徵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不一,且路邊緣線外有障礙物,路面亦非平整,若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不足以確保駕駛人行車安全,又無可認就系爭路段是否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乙事,被告裁量餘地有減縮至零之情事,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另行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自有裁量空間,尚難認被告於系爭路段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即屬道路規劃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系爭路段向右彎,中央分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減而發生事故,且被告任由臨路店家在路肩垂直停車,亦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就系爭路段車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道路路肩位設計上並非常態供汽車或機車行使使用,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條第8 款、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亦同)有違規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亦同)任意駛出邊線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即明。經查,本件事故經過係吳上昆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 號前之路肩,高靖怡騎乘乙車沿系爭路段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自路肩向左騎乘切入系爭路段車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高靖怡沿系爭路段之路肩騎乘乙車,已屬違規駕駛,且係為閃避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始將乙車向左騎乘切入系爭路段之車道,足見高靖怡向左切入路系爭路段之車道,與系爭路段車道及路肩寬度有否減縮,並無關係,亦無證據可證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道及路肩寬度有縮減之情形,原告主張高靖怡係因系爭路段車道及路肩寬度縮減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要屬無據。又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係順向停車,並非與車行方向垂直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11317 號卷第12-13 、第36頁),且系爭路段縱有其他車輛以與車行方向垂直方式停放於路肩,然並未影響高靖怡騎乘乙車之行車路徑,足見高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路段路肩有車輛垂直停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車道及路肩寬度減縮且路肩有車輛垂直停車云云,縱認屬實,不論是否可認係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均與高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路段是否應設置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被告有裁量餘地,本件又無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形,不能認被告未設置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規劃有欠缺;又系爭路段車道或路肩寬度是否有減縮及路肩是否有車輛垂直停車,與高靖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添文216 萬2,570 元,給付原告高蘇素卿262 萬 3,13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