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仁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 張庭豪 被 告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才 訴訟代理人 張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臺北關為賠償之請求,惟經其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臺北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臺北關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依財,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變更為陳長庚,陳長庚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同年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名義,自以色列進口芙婷寶膠囊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2萬0,900 元,並委請玉山銀行擔任信用狀開狀銀行辦理進口結匯,系爭貨物於107 年3 月15日經由國泰航空CX0530航班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存放在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儲公司)倉庫等待報關放行,然因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登記名義人為艾麗雅公司,在辦理許可證移轉至伊名下期間,暫無法領取系爭貨物。詎被告臺北關未仔細查證系爭貨物之貨主為伊,且未告知可以押保證金先行放行系爭貨物,而僅表示須將許可證自艾麗雅公司移轉至伊後,始可提領系爭貨物,致伊失去於報關期限內提領貨物之機會,嗣被告臺北關又疏未通知伊,即於同年11月12日至16日將系爭貨物銷毀,而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亦未變賣系爭貨物,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377 萬8,125 元損失。另被告長榮空儲公司於系爭貨物存在倉庫期間,均與伊確認是否要繼續存放及許可證移轉作業之進度,被告長榮空儲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為伊所有,竟未告知被告臺北關,並於查驗及銷毀系爭貨物過程中未盡通知或防止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 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臺北關部分:系爭貨物未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報關,伊依同法第73條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啟動貨物處理程序銷毀貨物,且無須經納稅義務人同意始得銷毀。又本件艙單收貨人為「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受通知人欄」空白,經伊於107 年6 月12日以函文告知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長榮空儲公司代為通知納稅義務人會同查驗系爭貨物,復因系爭貨物有合成塑膠膜破損、貨箱外包裝刮痕等異常情形,無法變賣而須依關稅法第96條第2 項銷毀,且系爭貨物僅有傳輸艙單並未報關,亦不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3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及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繳納擔保金先行驗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榮空儲公司部分:系爭貨物之提單收貨人非記載原告,原告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取得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即輸入系爭貨物,自應承擔系爭貨物銷毀之風險;伊係國泰航空公司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伊屢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貨物,原告怠於領取,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係依法配合海關指示辦理提領銷毀作業,並無裁量權或通知納稅義務人防免系爭貨物被銷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 ㈠原告委託玉山銀行擔任信用狀開狀銀行,向以色列進口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2萬0,900 元,並於107 年3 月1 日辦理進口結匯。 ㈡系爭貨物於107 年3 月15日由國泰航空CX0530次航班自以色列送達桃園國際機場,由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營業處向被告臺北關傳輸系爭貨物艙單資料(主號:000-00000000,貨名「FEMARELLE 56 C」、收貨人名稱及地址為「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及「INTERNATIONAL BANKING DIVISION TAIPEI TAIWAN 」,並存放在被告長榮空 儲公司倉庫內。 ㈢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上,受貨人(「Consignee's Nameand Addres s」)為玉山銀行(E . SUN COMMERCIALBANK LTD .INT ERNATIONAL BANKING DIVISION TAIPEI TAIWAN ),「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記載「NOTIFY :INALWAYS CORPORATION 16f-2, no .239,SEC 1,DATONG RD . ,XIZHI DIST . ,NEW TAIPEI CITY 221, TAIWAN TEL :000-0-00000000」。㈣被告臺北關於107 年6 月12日函文國泰航空公司及存放系爭貨物之被告長榮空儲公司請依「滯報貨物清單」及「臺北關滯報貨物查驗時程配當表」配合辦理系爭貨物查驗及相關事宜。 ㈤系爭貨物因無納稅義務人主張自行銷毀,遂於107 年11月14日由被告臺北關銷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臺北關銷毀系爭貨物,是否有過失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長榮空儲公司就系爭貨物被銷毀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以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艾麗雅公司之名義,自以色列進口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2萬0,900 元,並委請玉山銀行擔任信用狀開狀銀行辦理進口結匯等情,業據提出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玉山銀行開發信用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系爭貨物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37頁),且證人即原告產品管理負責人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是第一次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口,因為艾麗雅公司是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所以向國外下訂單進口不會有問題,因公司發展規模考量,艾麗雅公司即將關閉,才會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國內無其他代理商,僅有原告能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 、288 頁),足見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確為原告,又系爭貨物之提單所載受貨人雖為玉山銀行(E .SUN COMMERCIAL BAN K LTD .INTERNATIONAL BANKING DIVISION TAIPEI TAIWAN) ,然國際貿易以信用狀作為付款之方式,開狀銀行為擔保進口商能付款贖單,一般均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另以真正進口商為受通知人,俟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由運送人通知進口商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單,以憑領取貨物,自不能以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為玉山銀行,即否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又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貨物之提單,堪信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㈡被告臺北關銷毀系爭貨物,是否有過失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200 元。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依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關稅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貨物於107 年3 月15日由國泰航空CX0530次航班自以色列送達桃園國際機場,並由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營業處向被告臺北關傳輸系爭貨物艙單資料(主號:000- 00000000 ,貨名「FEMARELLE 56 C」、收貨人名稱及地址為「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 」及「INTE RNATIONAL BANKING DIVISION TAIPEI TAIWAN」),並存放在被告長榮空儲公司倉庫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臺北關於107 年6 月12日以系爭貨物為逾期不報關貨物為由,函文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長榮空儲公司依「滯報貨物清單」及「臺北關滯報貨物查驗時程配當表」配合辦理貨物查驗及相關事宜,因無人主張自行銷毀而於107 年11月14日銷毀系爭貨物等情,亦有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被告臺北關107 年6 月12日北普法字第1071024007號函、臺北關滯報貨物查驗時程配當表、滯報貨物清單、進(轉)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進(轉)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1-126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堪信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確實未依關稅法第6 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期限報關,並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20日仍未報關,且系爭貨物不適宜變賣,被告臺北關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銷毀系爭貨物,要屬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關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關未仔細查證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原告,竟疏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貨物銷毀,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所示,其中所載收貨人為玉山銀行,並非原告,而僅在「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上所載之收貨人,甚依被告臺北關所出示由國泰航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提單,其中「Accounting Information」欄僅有原告之英文名稱,並無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系爭貨物艙單資料,亦僅記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為「E .SUN COMMERCIAL BANK LTD」及「INTERNATIONAL BANKING DIVISION TAIPEI TAIWAN」,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臺北關依運送人所提供之資料,難以知悉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或貨主為原告,且依限辦理報關為關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被告臺北關除依法就報關期限屆滿之貨物對關稅納稅義務人加徵滯報費外,並無催告報關之義務,又系爭貨物於加徵滯報費滿20日後,仍未報關,被告臺北關依關稅法第73條第2 項、第96條第2 項,即應將系爭貨物變賣或通知關稅納稅義務人銷毀,而被告臺北關已於107 年6 月12日函請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長榮空儲公司代為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6 月20日會同查驗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被告臺北關於銷毀貨物前已盡其通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關於銷毀系爭貨物前未通知原告而認被告臺北關執行職務存有過失云云,不足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臺北關未告知可以押保證金先行放行系爭貨物,而僅表示須將許可證自艾麗雅公司移轉至原告後,始可提領系爭貨物,致原告失去於報關期限內提領貨物之機會,被告臺北關執行職務存有過失云云。惟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之一者,不得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進口貨物欲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向海關申請。經查,證人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貨物有委任捷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報關,報關行通知發現許可證與原告名字不同,所以無法領貨,並請伊致電海關詢問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案,貨物抵台後伊致電海關人員二次,都通知因許可證為電腦連線至食藥署,所以伊詢問是否可以提出切結書或其他方式先行放行,海關人員均表示需完成許可證移轉後才可以放行,沒有任何其他方法可以先行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詢問被告臺北關有關提領系爭貨物之書面文件,難以確認證人魏宏錡詢問事項及被告臺北關人員回覆內容是否確與證人魏宏錡前揭證詞相符,且被告臺北關人員就證人魏宏錡口頭詢問事項給予回覆,性質上僅係提供咨詢服務,有關辦理報關及提領貨物之事務,仍應由原告自行判斷處理,被告臺北關並無為其提供解決方案之義務。原告就系爭貨物既未進行報關手續,復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申請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被告臺北關依逾期未報關進口貨物之處理程序處理系爭貨物,並無違法,尚不能以被告臺北關未能告知原告得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系爭貨物,即謂被告臺北關人員執行職務存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關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亦依規定未變賣系爭貨物,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按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3 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第4 項)。……」可知進口報關時雖須檢附進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然若文件有欠缺,亦得先行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完成報關程序,再於海關放行前補附欠缺文件,逾期未補附必要文件,海關始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對照關稅法第73條及第96條第2 項有關逾期未報關之進口貨物應由海關變賣或銷毀之規定,可知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有關海關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之規定,僅適用於進口貨物已辦理報關但未依限補附必要文件之情形,若進口貨物未辦理進口報關,即應適用關稅法第73條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貨物既未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即屬未依限報關之情形,系爭貨物之處理程序自應適用關稅法第73條及第96條第2 項有關變賣或銷毀規定,而非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關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云云,尚屬無據。另依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85年1 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85100806號函謂;「……㈡屬應施進口檢驗之食品類貨物:請先依左列外觀項目自行審查,未全部符合者不予標售,全部符合者始予標售。⒈未逾有效期限。⒉沒入未逾六個月。⒊中文及原文之品名、成份、容量或重量、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製造商名稱地址等項目均標示完整。⒋外包裝及包裝均完整、清潔、無破損。㈤產品無外露、無外溢、無發霉、無蟲鼠噬蝕、無異物、無不良氣味。標售後,再由得標人依法申請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系爭貨物既屬應施以檢驗之食品類貨物,是否適宜變賣,自應參考上開函釋標準,而依被告長榮空儲公司107 年3 月15日出具之進(轉)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系爭貨物情形為:異常情為A02 (合成膠膜有破,貨箱外觀無異常)+A03 (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等情,有上開進(轉)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足見系爭貨物外包裝已有破損,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 頁),系爭貨物進口時有關成分之記載僅有英文而無中文,足見系爭貨物並未全部符合上開函釋有關予以標售之標準,則被告臺北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就無法變賣之系爭貨物予以銷毀,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關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及未依規定變賣系爭貨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長榮空儲公司就系爭貨物被銷毀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長榮空儲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竟未告知被告臺北關,並於查驗及銷毀系爭貨物過程中未盡通知或防止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貨棧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或提取貨物憑單隨時將存儲於貨棧之該項貨物押存海關倉庫,貨棧業者不得拒絕。」可知貨棧業者應配合海關有關貨棧存貨之處分,並無拒絕之權利。系爭貨物係因未依限報關遭被告臺北關依法執行銷毀,被告長榮空儲公司為貨棧業者,其收受被告臺北關扣押、逾期貨物放知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85 頁),參諸上開規定,僅能配合被告臺北關進行相關作業,並無阻止之權利,自亦無防止系爭物品遭銷毀之義務。再查,被告長榮空儲公司雖自承知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依限報關為關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被告長榮空儲公司並無催促或代為報關之義務,而被告臺北關為處理逾期不報關貨物,雖於107 年6 月12日函請被告長榮空儲公司代為通知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6 月20日會同查驗系爭貨物,被告長榮空儲公司縱未通知原告會同查驗之事,亦無礙系爭貨物查驗後僅能變賣或銷毀,而無從再由原告取回之事實,且系爭貨物不宜變賣而須銷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長榮空儲公司於查驗及銷毀系爭貨物過程中縱有未盡通知之責,亦與系爭貨物遭銷毀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空儲公司賠償系爭貨物遭銷毀之損失,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臺北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空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即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7 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