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瀧澤修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財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數位高速高精密鑽孔機」(下稱系爭產品),付款條件均為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部分訂金,剩餘款項則採分期付款,並由被告依個別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分期數、尾款金額」,開立票據支付,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分期付款票據竟有32張未兌現,且迄今亦未獲被告以其他方式清償,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港幣467萬9,512.5元。又被告於105年1 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4台,總價人民幣215萬2,000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18個月支付,被告於105年2月19日給付10%訂金後,原告業於同年月24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合約剩餘之分期尾款,僅於105 年6月4日至107年1月30日期間陸續支付人民幣114 萬8,400 元,其餘尾款人民幣78萬8,400 元則未依約支付。被告另於105 年5 月9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 台,總價人民幣106 萬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支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20個月支付,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10%訂金後,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合約尾款僅支付前3 期,其餘17期均未支付,尚積欠貨款人民幣81萬900 元。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67 萬9,512.5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9 萬9,30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之情形,同條項第2 款規定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又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權,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其存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以上開規定第2 項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國際管轄上所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 rum Non Conveniens )」,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此項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乃我國法院就原告所請求裁判之司法紛爭,是否具有為實體判決之權限與義務之問題;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是以,倘若受訴法院有「不便利法庭」之情形,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經查: ㈠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係址設大陸地區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地在臺灣,買賣價金亦匯到原告於臺灣之帳戶,而認本院有國際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既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產品收貨地、所在地並非我國,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已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亦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詳如後述,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亦顯難執行等一切情狀,可認在我國進行訴訟顯乏效益,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對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甚為不利。 ㈡再者,本件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中,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送達,因被告公司地址已遷移,且無法知悉新的聯繫地址而無法完成送達,若任意對外國人公示送達,實質上可能剝奪其受法律保障之應訴權利,本件倘在大陸地區起訴,法院自可查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確認送達地址,以保障其受通知應訴權利,是本件如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將可能實質上剝奪被告應訴權益,對於被告顯非公平。更有甚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於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入台限制,該署以110 年4 月30日移署入字第1100043976號函函覆略以:「…三、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 自109 年1 月26日起,陸續發布相關防疫境管措施,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得來臺者,包括持有效居留證、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臺居留外來人口之大陸地區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經教育部許可之學生、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國際醫療人員、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專案許可、人道考量及緊急協處。四、爰前揭來臺進行刑事或民事訴訟者,尚非開放對象,倘貴院認其有入臺之急迫性及必要者,建議可發文至本署,本署將簽請指揮中心同意專案入境。倘經指揮中心核予同意入境,屆時可由臺灣地區親屬向本署申請入境許可證,持憑該證入臺進行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 ,可知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自109 年1 月起原則上已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包括來臺進行民事財產權訴訟者,亦在禁止之列) ,迄今已1 年有餘,目前疫情日趨嚴峻,短期內更無放寬之可能,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當然受上開限制而無法來臺,亦未有符合「入臺之『急迫性及必要』者,而可由『臺灣地區親屬』申請入出境許可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縱經公示送達獲得通知,目前亦無從入台應訴,自難進行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甚明。而在此剝奪被告入臺應訴可能之情形下,縱經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甚明。 ㈢至原告雖以其就本案前曾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大陸法院以本案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駁回不受理,該案業已終審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主張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惟該裁定未及考量國際管轄權之原則、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合意時之時空背景,與現今受疫情影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限制,不可同日而諭。況原告仍可對於大陸法院上開僅就管轄權之程序裁定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或重新再行起訴(原告書狀自承可再次起訴,見本院卷第263 頁) ,尚無原告所稱本件若不受理,將無處可主張權益之情形,甚至以現況而言,於大陸地區起訴能較為迅速經濟進行訴訟,且無礙原告訴訟權之保障。 ㈣綜上,本件審酌對被告送達、被告應訴可能、證據調查等事項,對於被告攻擊防禦而極為不便,已難期達到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亦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等一切情狀,堪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