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盧水和 被 告 周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原告應自105 年1 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 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原告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裁定)。嗣經原告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裁定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已經對於被告無扶養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四、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發函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佳富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佳富物流公司回函異議表示,因原告目前有債務協商需扣除部分金額,所餘每月不足債務人之最低生活金額,有佳富總字第1080128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卷第13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原告無其他財產所得,該執行案件即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終結並歸檔,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見上開卷第36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