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瑞衡 劉瑞信 劉瑞綉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蓉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祥 被 告 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鄭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玉英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死亡,陳鄭玉英與配偶陳望 (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乙○○、陳碧寶,並收養被告丙○○為養女,其中陳碧寶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庚○○、戊○○、丁○○、己○○(以下合稱為原告,分稱以姓名表之),陳碧寶原為陳鄭玉英繼承人之一,惟既先於陳鄭玉英而亡,其所得繼承部分,應由原告等人代位繼承,因此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陳鄭玉英死亡時,為辦理遺產分割時,調取其戶籍謄本方知悉陳鄭玉英尚有養女丙○○,原告與乙○○自始均未曾見過丙○○此人,亦無從知悉其行蹤,致使兩造至今無法就陳鄭玉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予以分配,另為處理陳鄭玉英之喪事事宜,己○○已先行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30 元,亦應先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己○○。依上,陳鄭玉英生前並無立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則以:未曾見過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陳鄭玉英目前所遺之遺產,己○○確有先行支出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322,630 元,依法應先予扣還沒有意見,而遺產標的確如附表一所示。三、被告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鄭玉英為兩造之母親、外祖母,已於107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鄭玉英之繼承人,惟被告丙○○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陳鄭玉英之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八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及資產負債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附卷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囑請警局派員前往丙○○戶籍址(新北市00區00路000 巷0 弄0 之0 號)實地查訪,經訪查,丙○○確未於該戶籍所在地住居,該處住居者亦從未見過丙○○其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4 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61559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丙○○之實際住居所不明,原告因而主張無從尋得丙○○與兩造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一節,尚屬非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主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共計322,630 元,由己○○先行墊支,應於分割遺產前先行扣還;業據原告提出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丙○○經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雖無從就上開事實表示意見,然前與陳鄭玉英同住之乙○○之訴訟代理人甲○○所不爭執,並陳以,其父乙○○現在生病住院中,陳鄭玉英生前與其一家人同住,亡後其亦無經濟資力為陳鄭玉英支付一切喪葬費用,係由己○○先行代墊支應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己○○主張陳鄭玉英之喪葬費用由其墊付322,630 元,應於分割遺產前(分割時)由遺產中扣除,於法有據。 ⒉兩造均為陳鄭玉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己○○後,其餘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股票(份)部分則先變價再依應繼分予以分配等方案,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到場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鄭玉英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00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519 元(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0000-0 ) │108 年 4 月 │比例分配取得。 │ │ │ │10 日止)及 │ │ │ │ │孳息 │ │ ├──┼─────────────┼──────┤ │ │ 2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4,697 元(至│ │ │ │(帳號:000000-0 000000-0 │108 年 4 月 │ │ │ │) │9 日止)及孳│ │ │ │ │息 │ │ ├──┼─────────────┼──────┼────────────┤ │ 3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 筆,其│470,000 元(│由原告己○○先取得代墊之│ │ │一為41萬元;另一為6 萬元,│至 108 年 4 │喪葬費 322,630 元後,其 │ │ │本筆已有利息773 元,立帳局│月 9 日止) │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000000-0) │及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4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比例分配取得。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5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7)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6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6)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 7 │00區農會定期存款 │190,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至 108 年 4 │ │ │ │5) │月 10 日止)│ │ │ │ │及孳息 │ │ ├──┼─────────────┼──────┼────────────┤ │ 8 │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02 股(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股東戶號:000,普通股) │107 年9 月16│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止,面值總額│配取得。 │ │ │ │11,020元)及│ │ │ │ │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乙○○ │ 3分之1 │ ├──┼─────────────┼──────┤ │ 2 │丙○○ │ 3分之1 │ ├──┼─────────────┼──────┤ │ 3 │庚○○ │ 12分之1 │ ├──┼─────────────┼──────┤ │ 4 │戊○○ │ 12分之1 │ ├──┼─────────────┼──────┤ │ 5 │丁○○ │ 12分之1 │ ├──┼─────────────┼──────┤ │ 6 │己○○ │ 1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