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朱四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謝秋玉 被 告 朱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於同年11月14日追加朱家慶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塗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聲明:⒈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7 年德資字第8930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德資字第12460 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前揭訴之追加、擴張,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秋玉(下單指被告其中一人,逕稱名)原係夫妻,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離婚部分業於同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然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兩人於71年1 月20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訴請離婚,應以起訴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⒈原告婚後財產如下:原告婚後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0000000 元、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婚後債務即於107 年向訴外人柯寶青借款130 萬元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迄今仍未清償,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⒉謝秋玉婚後財產如下:兩造於95年9 月15日由原告出資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謝秋玉名下,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向鈞院提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後,原告至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地籍謄本,發現謝秋玉於107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107 年2 月1 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朱家慶,及於108 年2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108 年2 月20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2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朱家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鑑定價額為00000000元。謝秋玉自103 年起至108 年1 月31日婚後所得共計0000000 元,應列為謝秋玉之婚後財產。謝秋玉婚購買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08050元,亦應列入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計00000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自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9 月15日購買,並登記在謝秋玉名下,惟謝秋玉竟基於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將系爭房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在朱家慶名下: ⒈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謝秋玉於105 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336 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6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346 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7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00 分之318 予朱家慶。 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秋玉於107 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 分之23予朱家慶。 謝秋玉於108 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持分100 分之77予朱家慶。 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謝秋玉於108 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名義全部移轉予朱家慶。 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朱家慶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至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始知房地已贈與予朱家慶,故原告得依1020之1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謝秋玉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秋玉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謝秋玉與被告朱家慶間就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7 年德資字第8930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被告朱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德資字第12460 號)塗銷,回復為被告謝秋玉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謝秋玉結婚後共同經營佑昇企業社,起初了造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佑昇企業社,原告感念謝秋玉於家庭、工作上之辛勞,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謝秋玉。爾後謝秋玉因身體不適慮及自己逐漸年邁,基於稅務考量,擬逐年將名下財產移轉予朱家慶。原告對前情知之甚詳,並表示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108 年3 月20日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時點。原告與謝秋玉於108 年3 月30日協議離婚,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時即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原告及謝秋玉於108 年3 月20日取得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解,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8 年3 月20日做為基準點。而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不存在,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且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為夫妻間之贈與於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原告與謝秋玉婚後共同經營佑昇企業社,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身體欠佳,即已全權交由朱家慶經營,於兩人婚姻關係消滅時,佑昇企業社已非兩造之財產,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均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故認為原告不得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以108 年1 月31日作為計算基準時點,原告之婚後淨值為0000000 元,謝秋玉之婚後財產淨值為508050元,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若以108 年3 月20日作為計算基準時點,原告之婚後淨值為0000000 元,謝秋玉之婚後財產淨值為512808元,原告婚後財產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對謝秋玉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㈢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系爭房地,謝秋玉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原告早已於105 年12月9 日辦理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就被告間嗣後陸續於106 年1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辦理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107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辦理27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108 年2 月20日辦理162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均知悉且同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乃於108 年1 月31日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方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020條之2 ,原告亦應於知悉後6 個月內訴請撤銷,惟原告直至108 年11月12日向鈞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方以民法第1020條之1 訴請撤銷,非但無理由,且早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撤銷。況由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地籍謄本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3日即向地政機關調閱該地籍謄本,至遲於該時點,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間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乙事。簡言之,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卻遲至同年10月3 日方主張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塗銷移轉登記,顯已逾越6 個月除斥期間。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被告謝秋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是兩造雖於108 年3 月20日方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但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 年1 月3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堪認定。 ㈠兩造婚後財產如下,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801013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1081127004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壽保全字第1080001394號函及原告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 ⒈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3250 元。 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8650 元。 ⑶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7450 元。 ⑷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7640 元。 ⑸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267元。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0000000 元。 B.消極財產 對訴外人柯寶青之債務130 萬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938元。⑵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29112元。 ㈡據兩造陳述,並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謝秋玉所提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謝秋玉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惟分別於107 年、108 年間將一部贈與朱家慶,謝秋玉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即108 年3 月20日前五年內處分其名下系爭財產之情節為真,本院觀謝秋玉提出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349號離婚案件卷宗(內含謝秋玉離婚起訴狀)、108 年度家護字第396 號保護令等可知,謝秋玉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早於103 年間即有離婚之意願,是以謝秋玉於107 、108 年間即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即可認謝秋玉之前揭處分行為乃是刻意減少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故系爭房地應追計為謝秋玉之現存婚後財產。惟按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訴訟中均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為感念謝秋玉辛勞付出乃登記在謝秋玉名下所有等語,顯見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謝秋玉之意,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謝秋玉所有,系爭房地既係謝秋玉基於原告贈與之意而取得,即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謝秋玉亦未爭執,自不得列入謝秋玉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另主張謝秋玉經營獨資商號佑昇企業社,依卷內謝秋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 至107 年之所得共為0000000 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上顯示之給付金額是納稅義務人陳報之所得資料,係尚未扣除個人食衣住行等費用後之淨收入,更何況每個人就所得收入分配有所不同,亦有不同需求以支應其所得,支應個人所需之費用後剩餘之款項亦與原本統計之收入不同,是尚無法以稅務機關所統計之所得收入總額逕認為係謝秋玉之所有婚後財產之總額,如此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4 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文意不符,是原告主張謝秋玉婚後所得0000000 元一節,於法不合,不應列計。 ㈣綜上所述,謝秋玉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508050元(計算式:78938 元+42911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353250元+158650元+207450元+497640元+46267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大於謝秋玉之婚後財產,茲因謝秋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期間,依實務及學術通說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謝秋玉未經其同意,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108 年2 月11日將所有權之一部贈與朱家慶,再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述其於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至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後,始知悉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請領謄本時間為108 年3 月13日,可推知原告至遲於當日可知悉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家慶,然原告卻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2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雖於同年4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該案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此部分相同,然主張之撤銷權不同,原告於民事庭另案乃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撤銷權,此觀另案卷宗自明。惟按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並為家事事件法準用。原告既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另案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61 頁),即視為未起訴,乃不發生起訴而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訴權之法律效果,自仍應以108 年11月4 日為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時點。準此,原告既已於108 年3 月13日知悉謝秋玉將系爭房地贈與朱家慶,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始追加聲明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況除斥期間本不生中斷的問題,民法第1020條之2又為同法第24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生該二種撤銷訴權競合的問題,堪認原告已逾越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