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名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景德 李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承攬被告龍潭廠區之「氣體配管工程」,其中已完工驗收並經原告開具發票9 紙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4 萬61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2、另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07 年4 月及107 年7 月間分別承攬被告龍潭廠區之⑴L2E L70 模組與PQE 機台GAS HOOKUP工事工程⑵光配區基座干涉管路修改工程⑶L2 L80光配向製程GAS HOOK UP 工程,前揭工程均已完工,惟工程款尚各有19萬9500元、36萬7500元、840 萬元,共896 萬7000元迄未給付。 3、基上,被告共有1241萬31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前述㈠、2 、⑵、⑶所示工程,被告不生給付工程款或僅應給付完工款90%即756 萬元等語,原告均予同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承攬被告發包之前揭工程並已竣工,且前述㈠、1 所示工程款344 萬6100元及㈠、2 、⑴所示工程款19萬9500元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前述㈠、2 、⑵所示工程,原告未提報竣工資料,亦未提供驗收資料,依約被告不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前述㈠、2 、⑶所示工程,被告未收到原告應提供之工程驗收報告書、工程竣工資料致未辦理最後終驗,依約被告僅應給付完工款90%,即756 萬元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完工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詳司促卷第5-25頁),且原告並同意被告抗辯前述㈠、2 、⑵所示工程,原告未提報竣工資料,亦未提供驗收資料,依約被告不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前述㈠、2 、⑶所示工程,被告未收到原告應提供之工程驗收報告書、工程竣工資料致未辦理最後終驗,依約被告僅應給付完工款90%,即756 萬元工程款之義務等情(詳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承攬被告發包之前揭工程並已竣工,且前述㈠、1 工程款344 萬6100元及㈠、2 、⑴工程款19萬9500元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有承攬被告前述工程並已完工,而前述㈠、1 工程款344 萬6100元,及㈠、2 、⑴工程款19萬9500元,與㈠、2 、⑶完工款90%即756 萬元,共1120萬56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20萬56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萬5600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