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耕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桾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頣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銀河帝璟,地址:苗栗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尚有第16至19期工程款52萬3404元,以及第20至21期工程款318 萬1600元,共370 萬5004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發覺原告施工有偷工減料致與原始標單不符及未施作工項等情事,經查核被告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即鈞院卷一第297 至309 頁,下稱附件一)、弱電設備工程(即鈞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下稱附件二)、給排水設備工程(即鈞院卷一第315 頁,下稱附件三)、消防設備工程(即鈞院卷一第317 至320 頁,下稱附件四)有如上開缺失。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重大偷工減料與未施作工項等情事,所為工項施作自難認已符合債務之本旨,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如前述偷工減料與未施作工項之情事,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經被告委請訴外人程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業公司)計算部分品項不符與未施作工程金額至少753 萬6257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320 、32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價款由原告提出工程標單,經兩造議價後,以410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 (二)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工程發包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標單,並以請款比例、各期請款比例表,作為被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 (三)系爭工程第16至19期款項,被告尚有52萬3404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第20至21期款項,被告尚有318 萬1600元未給付予原告。 (五)被告曾委請律師以銘律字第1071116001號函請原告出面聯繫改善系爭工程事宜,並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六)被告曾委請律師以銘律字第1071214001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工程修補,並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七)被告曾委請律師以銘律字第1080308001號函請求原告給付753萬6257元,並於108年3月11日送達原告。 (八)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就定期修補改正,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修補。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32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件一(即配電盤設備工程,詳本院卷一第297 至309 頁)、附件二(即弱電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附件三(即給排水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附件四(即消防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0 頁)所示缺失,是否可採?若可採,被告抗辯得扣減之報酬數額為何?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未依被告要求改正,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究係以被證八之水電圖說為據,或是原告得在符合法規範圍內做圖面修改,又或是以本院卷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回函檢附之圖說為準? (四)原告請求被給付370 萬5004元,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或應以何份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等情,原告固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待原告舉證後,若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非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憑主觀臆測而空言爭執。 (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件一(即配電盤設備工程,詳本院卷一第297 至309 頁)、附件二(即弱電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附件三(即給排水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附件四(即消防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20 頁)所示缺失,是否可採?若可採,被告抗辯得扣減之報酬數額為何? ⒈查被告抗辯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缺失,歸納後即為附件一至四需要使用鐵材之項目,原告報價均以304 不銹鋼材質報價,然原告未用不銹鋼,而僅使用粉體烤漆;附件二至附件四之項目,原告有擅自變更設計且未使用工程標單上規定之材質,或有一部或全部未施作完成,被告自得主張扣減;又原告並未提出材料符合CNS 之證明,另所謂業主同意修改,是指設計若違法時,業主應同意修改成合法之設計,非指原告得改變圖面設計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0 至127 頁)。 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盧廷鈺結證稱:(問:你在被告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在105 年10月底到107 年5 月;(問:你是否有參與苗栗頭份銀河帝璟建案?)有,我是被告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問:『提示附件一電器設備工程表1-10頁』請問系爭水電工程的配電盤是否有約定採用304 不銹鋼施作,還是粉體烤漆施作?)後面變更的圖說就把不銹鋼的部分全部刪掉,改採粉體烤漆施作;(問:有約定粉體烤漆裡面的箱體材質是要用不銹鋼嗎?)本件箱體材質沒有約定要用不銹鋼,因為不銹鋼如果要再上漆,一定要註明,本件並沒有這樣子註明,所以沒有約定要用不銹鋼;(問:『提示附件二弱電設備工程表』請問系爭編號1- 11 等項目,是否有約定要採用304 不銹鋼施作,還是粉體烤漆施作?)也是一樣,後面變更的圖說就把不銹鋼的部分全部刪掉,改採粉體烤漆施作;(問:『提示附件一電氣設備工程表第11頁』編號1 、2 項目,原告是否有未採用不銹鋼出線口之缺失?)因為變更後的圖說就沒有採用不銹鋼了,所以現場查驗的時候就不用以此當基準,故就沒有出線口未採用不銹鋼的缺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 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變更圖說後,即已把前揭不銹鋼材質全數刪除,且不銹鋼材質若要再上漆,必定會註明,而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上,係記載粉體烤漆等語,有卷附工程標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64 頁),即顯示兩造並未約定應以不銹鋼施作甚明。徵之證人盧廷鈺為被告僱用之工地負責人,理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是其證言核屬堪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缺失云云,即無足採。又兩造是否約定前揭物品應以不銹鋼施作,既屬契約內容之範疇,自無透過鑑定方可證明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鑑定云云,亦屬無據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合約工程標單下方載明:「本項工程給排水、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材料各廠牌符合國家認證CNS 合格同等品。噴灌、水景、中庭燈光、發電機組、環工設備、地下室、戶內、外牆燈光、LED 燈光由業主自理。…業主同意承包商做圖面檢討,如有必要在符合法規內做圖面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標單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證人盧廷鈺並證稱:(問:『提示系爭合約最後一頁』請問下方承攬介面所記載的「本項工程給排水、電器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材料各廠牌符合國家認證CNS 合格同等品」有何涵意?對於你們估驗、計價、請款等工作有何影響?)是本件系爭工程上述項目的用品要符合國家認證CNS 合格的產品,並須有國家認證的正字標記的產品,就符合合約內容。因為沒有約定具體的品牌內容,所以我們在估驗、計價的時候,是依照簽約之前原告所送的樣品來做估驗跟計價的標準;(問:原告最後完工所使用的材料,你們在檢查的時候是否與原告所送的樣品有不符的情形?)沒有;(問:『提示被證7 標單』你在工地現場的時候是否會依照標單上的內容、項目、數量做每期估驗完工檢查?)這個是在合約之前的標單,合約之後只有原證2 各項工程的請款比例表。上開標單是在合約之前,施工後的每期估驗完工檢查是依據施工圖說及請款比例表。至於施工的材料是否與合約相符,則是依據簽約之前所送的樣品來做認定,同時也會審查施工的材料是否有國家認證CNS 合格及國家認證的正字標記;(問:『提示原證1 系爭合約最後一頁)請問下方承攬介面所記載的「業主須同意承包商做圖面檢討,如有必要在符合法規內作圖面修改。」有何涵意?對於你們估驗、計價、請款等工作有何影響?)該記載是指承包商有權利做圖面的變更、檢討,且若有必要可以在符合法規的情況下做圖面修改。施工期間原告耕鼎科技有限公司有提出圖面檢討、修改,被告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有同意的話,我們現場就會以協議完成後的圖面去估驗、計價;(問:『提示附件四消防設備工程表)請問系爭編號1-6 等項目,這些項目原告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編號1-6 這些都是圖面變更前才有的項目,變更後,就已經沒有了。另編號6 總成測試在消防檢查的時候已經有做過了;(問:『提示附件四消防設備工程表』請問編號7-9 等項目,這些項目是否有約定要採用局限型,還是一般型的感知器?)變更後是用一般型;(問:『提示附件四消防設備工程表』請問編號10-12 、14等項目,這些項目是否有約定要採用焊接還是機械接頭?)現場是用焊接的,變更後業主沒有特別約定要採用焊接的還是機械接頭;(問:『提示附件四消防設備工程表』請問系爭編號13項目,是否有約定要採用哪種型號的產品?)現場住戶端不是用優美型的,是用感知型的。變更後的圖面也沒有要求用優美型的。變更前的圖面也沒有要求用優美型的,只有最初口頭時有說過電梯間的梯廳的部分要用優美型的;(問:你方稱地下室日光燈應該是業主即被告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提供,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地下室燈光的部分,在工程慣例上是由業主負責,除非在合約上有註明,但本件合約並沒有特別約定由廠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2 頁)。由證人盧廷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以符合國家CNS 認證具有正字標記者為已足,並未具體約定品牌內容,且在估驗、計價之時,是依照簽約前原告所送樣品作為標準,而原告施作之材料均有通過上開標準;又原告於合約範圍內得依約變更設計,地下室燈光部分,依工程慣例亦應由業主即被告負責,另消防工程,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是因變更圖說後,已取消施作,而已施作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品牌型號,原告使用之器材亦合於標準,並無被告所辯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節,至為明確。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且系爭建案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公開銷售(詳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顯見原告施作之材料應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材料符合CNS 證明之情事;又兩造既已約定「業主同意承包商做圖面檢討,如有必要在符合法規內做圖面修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頁),依其文義顯非侷限指設計若違法時,業主同意修改成合法設計乙情,且證人盧廷鈺業已證述如前,是被告前揭抗辯,俱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工程既無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缺失,則被告抗辯可據此扣減原告應取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未依被告要求改正,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工程固有變更設計,然均在原告權限範圍內或經被告同意後變更,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未依約施作,或施作具有瑕疵等情,已如上述,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未依被告要求改正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究係以被證八之水電圖說為據,抑或是原告得在符合法規範圍內做圖面修改,或是以本院卷五台電公司回函檢附之圖說為準? 經查,本院卷五之台電公司函覆之圖說,內有高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承辦該案之陳雅容技師之用印和親筆簽名(詳本院卷五第9 頁),而被證八之水電圖說,並無上開技師或是任何單位之用印(詳本院卷三第11至79頁),若謂被證八為系爭工程之圖說,要與常情有悖。且證人盧廷鈺業已具結證述:被告公司大小章由財務劉小姐保管,且公司內部有用印規則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可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可輕易取得。被告就此固辯稱:因當時被告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勝彥,即現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蔡勝彥就用被告公司名義變更設計圖,實際上被告從未同意過變更設計云云(詳本院卷二第7 、8 頁),查系爭合約簽立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蔡勝彥(詳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自核准設立105 年4 月26日起迄107 年10月17日止,皆由蔡勝彥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333 至335 頁),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據此,被告公司有登記必要記載事項之義務,而董事既為公司之必要記載事項,一經登記則絕對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蔡勝彥縱僅為掛名董事,且原告亦知悉此情,均不影響蔡勝彥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得代表被告對外為事實或法律行為之效力。是蔡勝彥彼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變更設計,自可拘束被告。故被告抗辯被證八為系爭工程之圖說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給付370萬5004元,是否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6至19期及第20至21期之款項52萬3404元、318 萬1600元,共370 萬5004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予原告,俱如前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70 萬5004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0 萬500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重大偷工減料與未施作工項之情事,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經被告委請訴外人程業公司計算部分品項不符與未施作工程金額至少753 萬6257元,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494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3 萬6257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 萬625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原為4584萬6298元,因反訴原告為節省成本,希望原告降價,最終原告才會以總價4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故系爭合約之工程標單始會記載:業主須同意承包商作圖面檢討,如有必要在符合法規內作圖改等語,以利反訴被告撙節開支。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確有眾多瑕疵,反訴原告如何能夠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缺失檢測報告,其檢測所依據之圖面並非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32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753 萬6257元,是否有理由? 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既無瑕疵,反訴原告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故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 萬6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5004元,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 4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 萬6257元,並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