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琼瑤 呂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訴外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參加人主張才永公司截至民國108 年10月20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1萬元2,712元,並經參加人所屬桃園分局分別於106年2月至108年6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故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優先分配權益等語,核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322 頁以下),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才永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簽訂「昇捷天沐-住宅區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才永公司以總價3,172萬7,675元承攬施作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才永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才永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而該保留款中之 290萬元係屬於原告施作之部分,業經才永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㈡況原告為向才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乃與訴外人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合資參與系爭工程,約定雙方各取得系爭工程獲利半數。另依據系爭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昇捷建設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104年11月25日爾後之請款,喬粱工程行可直接請款不經才永公司等語,可見才永公司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04 年11月25日以後概括讓與原告及梁景雄,而被告復於該次會議亦有出席,可認被告已同意前開才永公司與喬粱工程行及原告間之契約承擔關係。 ㈢爰依債權讓與、才永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9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66萬1,72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永公司清償。另於106年11月30日收到鈞院106年司執字第93號執行命令,亦係禁止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 452萬7,311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永公司清償,則才永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係在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所為,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並非合法之債權人。又被告與才永公司及喬粱工程行,並未依104 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完成換約手續,且嗣後被告交付支票之對象仍為才永公司,故原告並非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人。況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內容係存在於才永公司及喬粱工程行之間,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亦以:原告起訴雖主張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29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讓與原告,惟該債權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及鈞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才永公司與被告均無從自由處分,自不得為債權轉讓行為。另原告主張依據104 年11月17日之會議紀錄可取得對才永公司之債權,然該會議內容並無提及才永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讓與原告,且原告並未出席該會議,又才永公司於該次會議時點之公司負責人為呂柏達,並非列席之陳文福,陳文福應係無權代理出席該次會議。況依該會議記載如變更請款人需換約,才永公司迄今未辦理換約手續,故被告仍對才永公司支付票款。再經參加人調閱才永公司銷貨憑證資料表顯示,才永公司與被告間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間均有銷貨紀錄,顯見才永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持續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債權讓與情形等語,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才永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㈡才永公司前因積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參加人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5962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桃執戊106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才永公司在366萬1,722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才永公司清償,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13日受讓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290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 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66萬1,72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前揭扣押之債權總額已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該扣押命令亦早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縱令才永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且原告與才永公司間債權讓與合意一情均屬實(僅係假設),然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行政執行署扣押,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得請求受讓與之債權290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業主昇捷建設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已受讓取得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云云,並以其與梁景雄之協議書、104 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該會議紀錄內容第4 點記載:「才永與喬粱協議:⑴已請款之工程款,喬梁與永才須自行雙方結清,與公司無關。⑵11月25日爾後之請款,B 棟喬梁直接請款,不經才永,惟須完成換約手續。⑶數量結清,請1至3樓,11月25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上開約定僅係存在於才永公司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之間,實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關,原告據此會議紀錄即主張其已受讓才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已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出其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間之協議書面乙紙(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不論協議內容為何,亦僅係原告與梁景雄即喬粱工程行間之內部約定而已,亦與才永公司無關,尚難憑此認定才永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才永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