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慕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將其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桃園國際機場國際塔台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並於107 年7 月間將其中「桃園塔臺─風雨走廊、外牆帷幕」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原約明為如附表一「原合約金額欄」所示之施工明細、單價及總價4,360,000 元(含稅價額4,578,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約定為實做實算,應由被告就原告實際進料及施工計價付款。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追加工程,並追加工程金額為如附表一「追加工程金額欄」所示之明細及金額(下稱追加工程)。嗣被告竟於107 年10月間以原告偷工減料及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前,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為由,拖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甚於108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限命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前修繕系爭工程之缺失,然原告已於108 年1 月4 日修繕完畢,被告仍稱尚有瑕疵,而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然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故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兩工程款合稱總工程款),原告主張總工程款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給付之2,728,485 元(計算式641,595 元+2,086,890 元=2,728,485 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206,870 元(如附表三所示)後,被告尚有2,823,732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23,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僅有簽署第一次之報價單,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報價單部分,均屬原告自行追加,被告並未確認亦未同意,且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就兩造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如:①未依圖面按圖施作、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材料且材料品質有缺失,107 年9 月嘉成營造會同中興監造股份有限公司至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峰公司)進行廠商品質廠驗,慈峰公司需提出材料檢驗證明與原告,但至109 年1 月13日為止,原告未提出品質檢驗合格文件為品質證明,致被告遭嘉成公司保留600 多萬之餘款。②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施作玻璃帷幕時未將擅自拆除之施工架、連桿及橫桿予以未回復,導致被告遭勞工局勒令停工1 個月。③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未依圖面施工,被告多次以工程連絡單催促原告派工修繕,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限期改善未果,故被告保留餘款 220,905 元,並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再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107 年7 月26日簽署總價為4,360,000 元(含稅價額4,578,000 元)之原報價單及報價內容均不爭執,此有該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原報價單),且原報價單「業主確認簽章欄」載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以總價4,578,000 元為施作,業已達成合意乙節無誤。又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原告即無法再進場施作,故原告尚有工項未完成(如附件三所示)等節,兩造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另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載之明細及總金額2,728,485 元(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匯入之款項為641,595 元,如加計匯款手續費16元,則與被告所主張該日匯款金額為641,611 元相符)一情,兩造亦不爭執,均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具被告所稱之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按圖施作為由,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提出工程連絡單、工程備忘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缺失改善追蹤表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111 、131 、245 頁),然依上開工程連絡單、工程備忘錄等內容可知,上開文件均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完成,其上所指瑕疵亦係被告片面指訴,且被告所指工程缺失之照片,並未載有拍攝日期亦無法由此知悉是否確係原告所為;又依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為之缺失改善追蹤表之製作日期為108 年9 月3 日,然本件兩造承攬契約已於108 年1 月8 日經被告解除,原告於斯時即無法繼續進場施工一情,如前所述,而該缺失表製作之時點距原告停工時,已相隔9 月,是該缺失改善追蹤表上所列載之缺失,是否確係原告施工所為?得否歸責於原告?均非無疑,故要難逕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之情。 2、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大廳帷幕玻璃,未符合被告與嘉成營造所定之規格,故材料品質有缺失等語,業據原告否認在案。經查,依原報價單備註欄第1 項及第4 項之約定可知,該報價基準係依被告提出之圖面為估價、現場尺寸量測尺寸繪製圖面估價,並依現場鋼構丈量尺寸繪製加工圖面;合約訂立後依業主指示產品開始製造後,發生規格變更或取消訂貨時其損失由貴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兩造間就帷幕玻璃之規格及送審規範、是否需提出測試報告等事項是否已有約定,已非無疑。如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帷幕玻璃需符合其與嘉成公司所約定之規格,並需檢附測試報告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材料規範比較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已將該材料規範比較表列入承攬契約約定事項,而成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故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3、被告主張曾遭勞工局勒令停工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回復施工時拆除之施工架,導致遭勞工局勒令停工1 個月云云。惟查,依該違規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指:施工後未依規定回復施工架,易造成墜落之危安事件,而裁罰被告罰鍰3 千元乙情,此有嘉成營造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與被告指稱已遭勞動部勒令停工等情,顯不相符。且縱認上開裁罰係因原告施工所致,然此裁罰僅涉及工地之安全管理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而非系爭工程施作品質有何瑕疵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係屬重要,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本件被告逕自解除契約要難謂有據,故被告仍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無訛。 ㈢、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並同意如附表一「追加工程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案。經查,依據原告主張係屬追加工程而提出之107 年9 月25日帷幕大廳H 型鋼新增鐵件追加報價單、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16日追加報價單,及108 年1 月11日預埋件安裝報價單等追加報價單觀之,其上業主確認簽章欄均為空白,自難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追加之工程及追加之金額。又上開追加報價單之時點甚有晚於被告108 年1 月8 日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後,益徵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再者,雖原告提出工程照片及追加工程之發票單據,然依該照片所示,實無法得知該相片之拍攝日期,且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追加工程之工項。再依原告所製作之「兩造間工程帳務、原告請求依據、成果說明、施工紀錄及發票單據表」觀之,有部分發票單據竟同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發票單據,且有部分發票日期竟早於最初之追加報價單之日期(即早於107 年9 月25日),亦有部分晚於108 年1 月8 日(即被告主張解約日之後),加以依發票所載之品項記載亦無法確認是否係追加工程所需,故上開照片及發票單據是否係追加工程所拍攝或據此所取得,均屬有疑。是原告以此主張追加工程已得被告之同意,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均要難謂有據。2、再查,經本院函詢嘉成營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情況,經嘉成營造函覆可知:系爭工程係自107 年6 月20日起施作至 107 年11月下旬,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等語,此有嘉成營造108 年12月19日(108 )嘉成字第8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是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期間應僅為107 年6 月20日至107 年11月下旬,核與原告主張之107 年11月26日帷幕牆玻璃追加報價單,以及108 年1 月11日預埋件安裝報價單之時點,顯有相違,故原告是否確有如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為之追加工程,實非無疑。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642,645 元(計算式:4,578,000 元-641,595元-2,086,890元-206,870元= 1,642,64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9,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合約及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 │ │總價 │施工明細 │單價 │ ├──────┼───────┼──────────┼───────┤ │原合約金額 │4,578,000元 │風雨走廊鋁板材料(含│1,831,500元 │ │ │(原合計4,368,│隔熱棉、烤漆) │ │ │ │500 元,經兩造├──────────┼───────┤ │ │約定為4,360,00│裙樓大廳南向玻璃帷幕│1,370,000元 │ │ │0 元,另加計5%│牆 │ │ │ │稅金) ├──────────┼───────┤ │ │ │裙樓大廳北向玻璃帷幕│ 372,000元 │ │ │ │牆 │ │ │ │ ├──────────┼───────┤ │ │ │裙樓大廳西向玻璃帷幕│ 168,000元 │ │ │ │牆 │ │ │ │ ├──────────┼───────┤ │ │ │裙樓大廳北向大門 │ 71,000元 │ │ │ │ │ │ │ │ ├──────────┼───────┤ │ │ │裙樓大廳風除室 │ 556,000元 │ │ │ │ │ │ ├──────┼───────┼──────────┼───────┤ │追加工程金額│1,181,087元 │帷幕大廳接風雨走廊帷│ 11,000元 │ │ │ │幕牆頂預埋件修正安裝│ │ │ │ ├──────────┼───────┤ │ │ │帷幕大廳下推窗 │ 48,000元 │ │ │ ├──────────┼───────┤ │ │ │帷幕大廳風除室上方新│ 102,200元 │ │ │ │增方鋼管材料、帷幕大│ │ │ │ │廳上方鋼管安裝費用、│ │ │ │ │帷幕大廳上方新增鋼管│ │ │ │ │現場全焊費用、帷幕大│ │ │ │ │廳左側H 型與上方鋼樑│ │ │ │ │衝突需切割H型鋼費用 │ │ │ │ ├──────────┼───────┤ │ │ │帷幕大廳南向右側帷幕│ 80,574元 │ │ │ │配合天花板調整高度 │ │ │ │ ├──────────┼───────┤ │ │ │風雨走廊鋁板(含隔熱│ 841,500元 │ │ │ │棉及烤漆) │ │ │ │ ├──────────┼───────┤ │ │ │帷幕大廳南向右側帷幕│ 20,264元 │ │ │ │牆室內側配合格柵天花│ │ │ │ │板新增鋁板(含安裝)│ │ │ │ ├──────────┼───────┤ │ │ │帷幕大廳玻璃重新下單│ 18,450元 │ │ │ │製造費用 │ │ │ │ ├──────────┼───────┤ │ │ │5%稅金 │ 59,099元 │ └──────┴───────┴──────────┴───────┘ 附表二:被告已付及已代付之項目及金額 ┌──────┬───────┬──────────┬───────┐ │ │總價 │施工明細 │金額 │ ├──────┼───────┼──────────┼───────┤ │被告已付原告│641,595元 │塔台7 月第一期款50% │ │ │之金額 │(已扣除匯款手│(107年9月5日) │ 207,754元 │ │ │續費) ├──────────┼───────┤ │ │ │塔台7 月第一次50% 月│ 207,754 元 │ │ │ │結票工程款(107 年10│ │ │ │ │月2 日) │ │ │ │ ├──────────┼───────┤ │ │ │塔台8 月第二期款50% │ 220,905元 │ │ │ │、預埋件安裝50% 工程│ + │ │ │ │款(107年10月8日) │ 5,182元 │ │ │ │ │共226,087元 │ ├──────┼───────┼──────────┼───────┤ │被告代付金額│2,086,890元 │5 月15日材料費 │1,506,890元 │ │ │ ├──────────┼───────┤ │ │ │7月19日材料費 │ 137,050元 │ │ │ ├──────────┼───────┤ │ │ │8月23日烤漆 │ 209,263元 │ │ │ ├──────────┼───────┤ │ │ │上模費 │ 35,684元 │ │ │ ├──────────┼───────┤ │ │ │9月18日烤漆 │ 49,111元 │ │ │ ├──────────┼───────┤ │ │ │9月5日上模費 │ 23,628元 │ │ │ ├──────────┼───────┤ │ │ │10月25日鋁材烤漆 │ 25,889元 │ │ │ ├──────────┼───────┤ │ │ │5%稅金 │ 99,375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解約後未進場施做之工程價值 ┌──────┬────────────────┬───────┐ │206,870元 │風雨走廊下部鋁板及格柵安裝工程 │96,750元 │ │(未稅) ├────────────────┼───────┤ │ │風雨走廊未完成骨架安裝工資 │20,000元 │ │ ├────────────────┼───────┤ │ │風雨走廊及帷幕牆除風室鋁板矽膠 │67,620元 │ │ ├────────────────┼───────┤ │ │帷幕牆玻璃外蓋缺失更換工資 │ 5,000元 │ │ ├────────────────┼───────┤ │ │帷幕牆不銹鋼門扇安裝工資(6 門)│10,000元 │ │ ├────────────────┼───────┤ │ │風雨走廊接帷幕牆出入口不銹鋼門框│ 7,500元 │ │ │安裝工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