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岳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劉佩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岳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怡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林濟民 被 告 詹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終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760元,其中4,656,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另6,532,760元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 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民國110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乃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社會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8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00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原告於同年7月26日開工進料、8月27日木作進場,雖被告於同年9月5日提出停工要求,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裝修工程,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共4,656,0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即第一期工程款應付款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責任滯納金共6,532,76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滯納金。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760元,其中4,65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532,760元,則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趁被告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仍有疑義且設計圖尚未完成時,即擅自進場施工,嗣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之設計內容,原告遂於107年9月17日表示因無法達成被告要求願放棄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機具搬離施工現場,是以原告既已表明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承攬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故於108年1月24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後,系爭 合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繼續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及滯納金即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房屋之本件工程 ,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一161至162頁),兩造曾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濟民、被告、被告配偶何慧珠、被告授權之友人孫如梅建立LINE通訊群組「○○○○○○B2-00F」(下稱裝潢群 組),以溝通本件工程事宜(本院卷一171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㈠系爭合約現效力如何?被告抗辯業經其解除是否有理? 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濟民於107年9月17日表示原告無法達成被告對設計圖之要求,也無法配合被告對施工之要求,並稱「本公司會取得您的同意與指示後,立刻進行『設計費用退款、現況拆除及後續善後作業』!」,已放棄繼續設計規劃及承攬工程,又於同年10月11日將所有機具撤出施工現場,原告「主觀上不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與「給付不能」之定義,顯有未符,則被告抗辯其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自屬無據。被告復陳明倘系爭合約未經其合法解除,則契約效力仍存在(本院卷二1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仍有效一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款是否有 理?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然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倘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查,系爭合約記載「五、付款方式: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整(含稅)1. 第一期:開工進料後,甲方(即被告)付總工程款30%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整(2018/08/01)2.第二期:木作進場後,甲方付總工程款30%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整(2 018/09/15)」,依其文義,雙方約定本件工程開工進料後 ,被告應於107年8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木作進場後,被 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此二期款既屬兩造合 意之付款時程,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於裝潢群組說明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及預計施作時程等事宜,排定同月16日上午進行開工,為何慧珠所同意,並指派孫如梅於當日幫忙開門,原告又於同月24日於裝潢群組說明將於同月26日及27日進行木工放樣、保護材進料、進料完畢開始保護、木工保護等工程,何慧珠亦同意,被告並於7月31日前即經由孫如梅 取得房屋之磁扣及施工鑰匙(本院卷一217至230頁),再觀諸同年8月2日被告於裝潢群組已張貼主臥室、臥室更衣室牆面、輕鋼架施工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一245至249頁),並有 各房間保護、防撞、水電、泥作、貼磚等照片(本院卷一287至298頁),足見系爭合約第一期開工進料於7月間陸續進 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1日給付第一期 款,核無不合。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設計師邱舒亞於8月27日在裝潢群組說明自當日起木工進料、保護地磚、天 花板放樣等工程開始,並陸續張貼木工進度照片、說明各週工程進度(本院卷一259至265頁),堪認本件工程木工部分已進場開始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於107年9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亦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依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原告於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僅100餘 萬元,不得請求第一、二期款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並無分部或分階段完工之約定,各期款項亦非特定工項之報酬,各期款請款前更無完成估驗之條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工程價值不足第一、二期款之金額縱屬實在,亦無從免除其依系爭合約所定期程支付第一、二期款之義務。況系爭合約尚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係經孫如梅於107年9月5日通知停工 (本院卷一51頁),並非自認完工或為部分工作之交付,在系爭合約關係未終止或消滅前,無從結算工項價值或評估雙方利損,是被告以原告所施作工項價值不足為由,抗辯第一、二期應付款項過高,尚乏依據。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交付完整3D設計圖,且其以為原告只是要進行保護工程,又兩造就工程價格尚在協商,係原告擅自開工等語,惟系爭合約並無關於交付完整圖面始得開工或請款之相關約定,且觀諸上開事證,原告自107年7月10日起已明確告知被告關於本件工程之施作進度,並以大量圖面、照片與被告溝通設計細節,又系爭合約簽約時已附有設計預算書(卷一163至167頁),難認有何擅自開工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工程合約記載「六、倘甲方未依合約書第五條所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不計稅)加收滯納金。」,兩造就此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並無爭執(卷二118、156頁),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者為第一、二期款,均為2,328,000元,此二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107年8月1日及107年9月15日,而原告就此未付期款之損害堪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原告請求計算至109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549,637元(2,328,000×0.05÷365×(884日+839日)=549,637)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6,532,76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49,637元。又被告應依約付款而 未付,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 減輕或免除義務,尚無依據。 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就原債務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未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50條 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則原債權即4,656,000元部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但就違約 金549,637元部分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業據原告催告,則 可請求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5,205,637元(4,656,000+549,637=5,205,637),及其中549,63 7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早於108年8月19日即以書狀陳明追加依系爭合約第6條為請求,被告遲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 、闡明訴訟關係、並諭知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訟尾聲,始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告對於原告亦 得依同條約定後段請求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136、137頁),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且其一方面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抗辯應審酌實際損害情形而酌減,然就被告之損害情形卻無任何說明或舉證,本院無從即時調查,本院倘審究被告此部分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勢將另行調查證據,顯然有礙訴訟終結,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予審酌,以維訴訟程序之公正,附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