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順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藏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玉 訴訟代理人 吳渤高 受告知訴訟 弘原營造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順沁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藏玉建設有限公司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 弄0 號對面之「中德段五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受告知訴訟人弘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承攬施作,弘原公司復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完成。又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渤高即被告名義負責人劉文玉之配偶,未經告知弘原公司,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指示,要求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2 樓後及屋頂後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並要求原告負責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中原定之「DW11-九州1070型落地門」更改為「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固定窗型式」,並完成相關修改工程(下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完成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後,即於同日持系爭採光罩工程及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各1 張向被告請款,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渤高代理被告公司確認金額無訛並簽名其上。上開請款單記載事項經兩造同意,應視為合約,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竣,被告自應將其上所載金額給付與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稱與弘原公司訂有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向弘原公司請款云云,原告依被告指示轉向弘原公司請款,復遭弘原公司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不在分包範圍內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向被告說明上情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 萬5,250 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弘原公司,全權委託弘原公司施工、管理,並統一由弘原公司將各該工程項目分包給各小承包商報價、承攬、施工等程序,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葉梓樑於施工期間均受弘原公司工地經理之指揮調度,完工後亦係向弘原公司請領工程款;至吳渤高僅為被告之工地監工,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無代表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其雖因迫於葉梓樑之請託,而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以資作為原告確有將該等工程施作完畢之證明,惟僅意在使原告得據以向弘原公司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將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或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蓋該部分之工程本即在被告與弘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另行轉包要求原告施作之必要,且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標題及日期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與正常之工程契約簽立流程完全不符;又工程不可能於完工當日立即請款,縱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完竣,亦未於施工驗收後提出報價單、承攬合約、驗收單、發票等資料,僅提出事後簽立之請款單為據向被告請款,與同行及業界之請款流程有悖,況該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由被告給付與弘原公司,並經原告另向弘原公司請得系爭採光罩工程之部分款項;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縱原告因粗心大意未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與弘原公司簽立分包契約,致無法向弘原公司請得該等工程之剩餘款項,亦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經葉梓樑灌水10萬元,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該部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弘原公司承攬施作,弘原公司復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另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竣,並由吳渤高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弘原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採光罩工程及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8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渤高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指示,要求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施作完畢,並經吳渤高代理被告公司確認該等工程請款單記載之金額無誤並簽名其上,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既經兩造同意,應視為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被告應依請款單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旨並應類推適用於善意第三人正當信賴該他人有代表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人應就此表見代表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⒉經查,證人吳渤高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伊係被告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跟營造商簽約、決定施工材料之規格、進場及驗收,並監視施工之進行、時間及品質,伊原則上僅與營造商即弘原公司來往,但如弘原公司駐場經理洪東州在忙,『會直接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葉梓樑或其子溝通』,伊確實有指示過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嗣又改稱:「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簽約,僅有審核及監督之權,伊就工程之材料、設備、規格會提出建議,由被告負責人劉文玉做最後簽約與否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吳渤高就其於被告公司之職務權限範圍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吳渤高僅為工地監工,並無負責簽約等情,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尚難遽為採認。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大小合約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文玉所為,並無由吳渤高簽名之情況等語部分,用以佐證證人吳渤高並無代表、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利及前例。然查,被告前既辯稱:「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予弘原公司,全權委託弘原公司施工、管理,並統一由弘原公司將各該工程項目分包給各小承包商報價、承攬、施工等程序」等語,而劉文玉復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理,然非可以此排除「不知悉被告公司究授與吳渤高何等權限之第三人,有誤認實際在現場處理系爭工程且為劉文玉之夫即吳渤高,亦有代理、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權限」或「吳渤高確實有以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對外簽立合約之情形」。再佐以證人葉梓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內容為從接單到執行下單完成,伊將吳渤高當作被告公司老闆,因為實際上所有工地事務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吳渤高究有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廠商並不知悉,又因吳渤高於工地現場實際處理各項事務此一客觀之表見事實,致引起負責為原告公司簽約接單之葉梓樑對於吳渤高確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乙節產生正當信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吳渤高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又就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吳渤高叫伊去做採光罩跟木格罩,伊有跟原告公司稟報,他們同意,而且採光罩部分的材料有修改過,伊沒有跟被告公司簽正式的合約,只有簽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採光罩係在簽立上開請款單之前就已經施工,吳渤高是先口頭要求伊去做,在做的過程中才簽立請款單,而且被告並未給付修改變更之材料費用,係伊自己先行墊付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前揭證人吳渤高證稱:『會直接向葉梓樑溝通,並確實有指示過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吳渤高未經告知弘原公司,直接向原告為追加之指示,要求原告另行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等節,尚屬有據。佐以卷附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左上角(見本院卷第29頁),於客戶名稱欄記載為【吳董事長渤高-藏玉建設有限公司】,並經吳渤高對此稱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右下角等情觀之,於客觀上確足以引起第三人對於吳渤高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限之正當信賴,則吳渤高既先以口頭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如前述,復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上開請款單上簽名,本諸此等表見事實,被告公司自應就其表見代表人吳渤高上開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⒋另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伊一開始就有將落地門畫圖給吳渤高及弘原公司的洪東州確認,並依施工圖示施作完畢,如果沒有圖示,現場是無法施工的。但因原來五樓落地門的規格不實用,伊依原來的規格施作完畢後,吳渤高說不要,被告請求伊更改,伊才更改為吳渤高要求的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固定型式,伊並沒有做錯,是因被告要求更改,故請吳渤高簽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以就差價部分向被告請款,原來的款項還是向弘原公司請款」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證人吳渤高則到庭證稱略以:「該部分係葉梓樑做錯,伊於材料吊上去之後,發現門的規格不對、中間留的柱子尺寸不對,伊就要求停止吊料,向弘原公司之洪東州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文玉反應,並電聯葉梓樑告知規格不對,要求葉梓樑更改尺寸,葉梓樑表示落地門已施作完畢,並改成較好用的左右三合一門加中間固定型式,如要回復為原定規格,其成本會浪費掉,葉梓樑雖有詢問伊是否同意讓其以此方式裝設,但並未提及有追加款項之情況,伊有跟葉梓樑說被告公司不同意,但葉梓樑說東西都已經做好了,所以伊就瞞著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文玉,讓葉梓樑裝上,並於事後幫葉梓樑說好話,說做錯部分比較好通風,也不會耽誤工期」等語,堪認葉梓樑與吳渤高雖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施作原委,究係肇因於葉梓樑施作有誤,抑或係經被告或吳渤高要求更改所致乙節有所齟齬,惟就葉梓樑最終係經徵得吳渤高之同意後,始行施作乙節,仍堪以認定,此自吳渤高於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施作完畢後,猶從旁協助說服劉文玉接受等情,亦足資推認。另參以卷附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左上方,於客戶名稱欄亦記載為「吳董事長渤高-藏玉建設有限公司」,並經吳渤高對此稱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右下角等情,於客觀上確足以引起第三人對於吳渤高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權限之正當信賴,則吳渤高既先同意葉梓樑施作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如前述,復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上開請款單上簽名,本諸此等表見事實,被告公司自應就其表見代理人吳渤高之上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本即在被告與弘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範圍內,該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由被告給付與弘原公司,被告並無另行轉包要求原告施作之必要;吳渤高雖因迫於葉梓樑之請託,而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以資作為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程之證明,惟並無將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或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且上開請款單與正常工程契約之簽立及請款流程不符等語,雖據其提出被告與弘原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節本、弘原公司報價單及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97頁、第99頁),惟查: ⑴就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證人吳渤高雖到庭證稱略以:採光罩部分我們有給付工程款給弘原公司,我們統包出去範圍是有包括採光罩,如同上開弘原公司報價單編號30、31所載。我們已經跟弘原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完畢,並由弘原公司出具承諾書,所以我們已經跟弘原公司將所有的追加帳都已經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上開弘原公司報價單編號30、31之欄位分別記載「工程項目:2 樓鋁合金採光罩480*150 、數量:5 組、單價:40,685、複價:203,427 」、「工程項目:屋頂鋁合金採光罩100*100 、數量5 組、單價4,000 、複價20,000、備註:不含爬梯」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之記載「品名:2 樓後採光罩(只做屋頂)中支料、規格:500*150 、單價:58,600、數量:5 樘、總價293,000 、備註:改支架更新」、「品名:屋頂後採光罩(只做屋頂)大支料、規格:500*300 、單價:126,950 、數量:5 樘、總價:634,750 、備註:加水槽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明顯有別;至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自前揭證人吳渤高之證述以觀,其雖有向弘原公司之洪東州反應規格、尺寸問題,惟其後係電聯要求葉梓樑進行更改,復觀諸上開弘原公司報價單,並未見有任何關於修改工程之記載,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是否確在被告與弘原公司訂立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並經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即屬有疑。是證人吳渤高上開所稱: 「被告已與弘原公司就所有追加款項結算完畢」等語,尚難逕予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已包含於被告與弘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內,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並無另行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⑵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部分,雖經證人吳渤高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在該請款單上簽名,伊簽名之意思係代表採光罩已施作完畢,更改之落地門也已裝設完畢,並沒有代表我們公司要付款的意思,葉梓樑拜託伊在這兩張請款單上簽名,以讓他去向弘原公司請款,伊簽名當時有跟葉梓樑說這個不能當作請款的依據,只能當作有施工的證明,請款單上之日期與真正施工之日期完全不符,伊有請葉梓樑更改請款單之名義及日期,葉梓樑說是他兒子直接從電腦列印的,不會有問題」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證人葉梓樑則到庭證稱略以:「該請款單係伊拿去給吳渤高簽名的,當時吳渤高並沒有向伊說這兩張請款單的簽名只能當作原告確有施工的證明,而不能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上開請款單上並未見有何等關於僅能供作施工證明、不能據以請款之註記,則就吳渤高於上開請款單簽名時,究有無向葉梓樑表明其簽名之意義,並就上開請款單之用途加以限定等情,尚屬有疑,況吳渤高雖認上開請款單之記載有誤,惟其猶於未經更正之情形下簽名於上開請款單上,揆諸前揭關於表見代表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依上開請款單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之意等語,亦無足採。 ⑶末就工程契約之簽立及請款流程部分,經查,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採光罩部分之材料有修改過;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上面所載款項,伊之前就有向被告公司報價,弘原公司也有單據。報價單被告公司有人看過了,因為工程很趕,被告就向伊說先做再說」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弘原公司報價單上關於採光罩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其規格、單價、複價或總價及備註事項均迥然有別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葉梓樑上述證稱採光罩部分之材料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無稽;而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亦係經葉梓樑與吳渤高商議進行修改後,始行施作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均在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初始預定之範圍以外,應係為因應工地現場施作情形之各種變化所為之變更、調整,而具有追加工程之性質,縱就此部分契約簽立及請款之流程,保有一定程度之權宜及彈性空間,亦與常情無違,本與一般工程契約本約之簽約及請款,須經過正式流程之情形難相比擬,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等語,尚難逕予採認。 ⑷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工程款,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兩造間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等情,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就系爭採光罩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為92萬7,750 元,並提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⑴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向吳渤高表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金額有灌水10萬元之金額,該金額是伊去找弘原公司時,弘原公司說要幫伊灌水10萬元,裡面總共就是灌水10萬元,伊不知道為何弘原公司要求伊在該張請款單中灌水」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4頁),與證人吳渤高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金額不對,葉梓樑來找伊時對伊表示,弘原公司的老闆有請葉梓樑在請款單內灌水10萬元,所以實際的價格是82萬7,750 元,葉梓樑跟弘原公司請完款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8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辯稱系爭採光罩工程之請款單經葉梓樑灌水1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確屬有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之總價92萬7,750 元並非兩造真實之合意,應將其中灌水之10萬元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2萬7,750 元(計算式:92萬7,750 元-10萬元=82萬7,750 元)。 ⑵至被告另辯稱採光罩部分業經原告向弘原公司請得部分款項乙節,經查,證人葉梓樑到庭證稱略以:「因為伊不清楚被告與弘原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不論哪一方叫伊做,伊都會進場施工,因為工程都很趕,無法停頓下來,伊有跟弘原公司請得鋁門窗及採光罩之部分款項,詳細金額伊不清楚,這之間應該是被告與弘原公司之協議,弘原公司說已付完其應付之款項,剩下來的就算是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但伊不知道弘原公司係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不是向弘原公司請款不成後,才向被告請款,而是兩邊各自請款,請款的金額沒有重疊等語,佐以被告前揭提出之弘原公司報價單上關於採光罩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工程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其規格、單價、複價或總價及備註事項均不相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雖已透過葉梓樑向弘原公司請得採光罩之部分款項,惟此部分與系爭採光罩工程款項分屬二事,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無庸予以扣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另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為8 萬7,500 元,並提出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請款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開請款單註記:「原合約DW11-九州1070型落地門更改左右三合一門+ 中間固定窗(玻璃價格不動),此請款為更改後與合約的差價」等語,佐以吳渤高確親自於上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其上所載金額8 萬7,500 元確為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之總價無誤。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之修改工程應包含於弘原公司分包予原告之鋁門窗工程契約之中,業經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弘原公司,並由原告向弘原公司請得鋁門窗工程之款項,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前揭提出之弘原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雖有關於落地鋁門、三合一門等工程項目之記載,惟並未有任何關於修改工程之記載或註記,尚難遽認此部份之修改工程確已包含於弘原公司分包予原告之鋁門窗工程契約之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就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 萬7,500 元。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1萬5,250 元(計算式: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之82萬7,750 元+系爭落地門修改工程部分之8 萬7,500 元=91萬5,2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於108 年5 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採光罩及落地門修改工程,既經吳渤高表見代表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就上開工程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完竣,應認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