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吳進榮即廣耀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鄭羽 被 告 高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張正孟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攬草漯工作區各種水路維護工程(第三工區),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各稱草漯水路工程、草漯水路工程契約)。嗣後以被告實際負責人自居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戴俊華代理被告,於107 年3 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將上開工程中之3 條水溝6A、6B、6C(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報酬依系爭工程與草漯水路工程所占之比例與草漯水路工程契約所訂之承攬報酬計算定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1,564 元。縱認訴外人戴俊華無代理被告之權,其亦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詎原告於107 年4 月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 條之規定及兩造關於轉包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從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本件縱依原告所述,至多亦只能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戴俊華即訴外人福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曜公司)負責人曾口頭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此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戴俊華之間,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戴俊華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訴外人戴俊華亦無表現代理被告之行為。事實上訴外人戴俊華係約5 年前始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並係被告長期配合之下包廠商,且訴外人戴俊華向來以自己及福曜公司之名義與其下包廠商訂立承攬契約。是以,於草漯水路工程進行間,被告從未過問訴外人戴俊華或訴外人福曜公司與何人訂立契約,如何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此由原告均與訴外人戴俊華間為聯繫可知。另草漯水路工程中,由訴外人戴俊華或訴外人福曜公司所承攬部分之款項140 萬元,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 日匯款予訴外人福曜公司完畢。足徵被告之發包對象係訴外人戴俊華或訴外人福曜公司,且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無需替訴外人戴俊華負責給付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桃園水利會簽訂草漯水路工程契約,承攬草漯水路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草漯水路工程契約中之工程估價單6 紙、內面工斷面圖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提出草漯水路工程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32 頁),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草漯水路工程契約中之系爭工程係其所施作完成乙節,另據提出草漯水路工程數量表、修正施工預算明細表、明細表各1 紙、施工照片5 張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戴俊華係於107 年3 月間有權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縱訴外人戴俊華無權代理被告,就上開事項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供參考。 六、經查,被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楊玉春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原告就訴外人戴俊華究以何為據,可認為屬被告負際負責人乙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俊華於107 年3 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戴俊華參加團體旅遊之照片6 張、訴外人戴俊華所使用其上載有其姓名與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1 紙、訴外人戴俊華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告示牌各1 紙、訴外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告之備忘錄1 紙、請款通知單2 紙、臉書通訊紀錄3 紙、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工程告示牌照片1 紙、其他工程之工地講習照片1 張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 173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惟查,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戴俊華參加團體旅遊之照片,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惟訴外人戴俊華既為被告之股東,又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則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參加團體旅遊乙節,即屬一般之交際行為,尚難以之證明訴外人戴俊華於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又訴外人戴俊華名片上雖載有其姓名與被告公司之名稱,然並無訴外人戴俊華擔任被告何職位之文字,且此名片既為訴外人戴俊華個人所印製使用,自亦不得以之遽指被告即有同意其在外代理被告之意思,否則,任一人均可以自行印製之名片而主張為其他人之代理人。再依訴外人戴俊華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告示牌上之記載亦可知,此工程之訂約日期為107 年4 月13日,施工期間則為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26日止,均在原告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之後,仍難執以認為在前之系爭工程,訴外人戴俊華即有代理被告權限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又訴外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告之事實,屬符合工程轉包之可能做法,亦即此不問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戴俊華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或被告所抗辯稱訴外人戴俊華向被告轉包草漯水路工程之一部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均可能被要求為相同指定發票名義人之行為。再上開臉書通訊紀錄,均為訴外人戴俊華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其他人之通訊內容,其中又均無訴外人戴俊華直接為其係被告負責人之陳述,證明力仍有未足。而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工程之告示牌與其他工程之工地講習照片,僅記載訴外人戴俊華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均難認為可以支持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戴俊華有表見代理被告之事實,否則,承攬人若須就其工地負責人在外之一切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不但與一般商場習慣不合,亦將過度擴張工程承攬人之責任,顯有不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無足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八、末查,證人即桃園水利會工友許元盛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僅到庭結證稱略以:伊係草漯水路工程之工地監工,此工程承攬者為被告,工地負責人為以前叫戴峻文,現在叫戴什麼華的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人,但桃園水利會規定係不能轉包。戴什麼華的沒有對伊自稱是被告負責人,但被告標到的工程都是他來工地現場看。系爭工程是原告來施作,而伊見過在法庭上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一起吃過飯,伊知道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伊不知道戴什麼華的有自己開公司,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被告的下包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戴俊華有對外表示其係被告負責人之舉。另證人即桃園水利會管理員葉又齊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伊認識戴俊華,伊有監工過被告其他工程,全部都是跟戴俊華接觸,戴俊華沒有說過他是被告的老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但在伊的認知他就是老闆,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伊知道楊玉春是被告負責人,但講話沒超過10句。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是否有轉包,伊不清楚。伊有看過戴俊華拿被告公司大小章來水利會簽相關文件,比方說已完工要計價時。水利會沒有規定送施工計畫書或估驗文件需要法定代理人親送等語。亦僅足證明證人主觀上之認知係以為訴外人戴俊華為被告老闆,加以證人並未擔任草漯水路工程之監工,對此工程之細節不清楚,故其證言,仍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再證人即訴外人鏵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宏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標到水利會工程需要用的水門一般都會跟伊買,被告也是一樣,前幾年是楊玉春出面跟伊買,這3 、4 年來都是戴俊華,伊發票都開給被告,但這2 、3 年都欠伊錢沒付。因想說是好朋友,看他們能否度過難關。戴俊華就是代表被告,戴俊華叫過3 次貨都沒付款。楊玉春叫貨時有付款,伊以為戴峻華是負責人,不知道楊玉春是被告的何人。伊未確認被告負責人是誰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9 頁筆錄)。仍僅足證明訴外人戴俊華有出面向伊購買水門,且伊發票係開立予被告名義。然購買水門乙事,本即無庸任何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出面為之,故即使證人主觀上以為訴外人戴俊華係被告負責人,仍無足證明訴外人戴俊華即有表見代理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之實。 九、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戴俊華已代理被告或有表見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故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