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信 訴訟代理人 顏貴清 被 告 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被告訂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合晶科技-60CMH化學混凝系統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底交付約定之驗收資料,約定之設備亦已正式使用,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6萬1,905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回應。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約定報酬分別為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19萬元,業經請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90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並非被告所委託,而是原告與業主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沒有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提出證據。 3.對此,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的事實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告除就被告施作牆壁是否造成遲延多所爭執外,僅答稱「我要調查的證據就是被告所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4 、205 頁),本院也就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桶槽上方走道平台等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的合意負舉證責任。 2.於此,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但這些文件都是原告片面製作的,沒有被告簽章,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的合意。原告不能證明追加工程的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這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905 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