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騏煬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有價證券具體陳明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存單(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2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謝宗樺、李藍玉、蔡顓濡(下稱謝宗樺等3 人)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 層之RC造建物1 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工程款屬可分之債,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應各負擔25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4 =250 萬元),原告已收取750 萬元工程款,然被告積欠之250 萬元工程款仍未給付,幾經催告,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5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之負責人孫麟灃計畫於系爭土地新建5 層樓之電梯公寓出售牟利,惟欠缺執行資金,故由孫麟灃請託與其合作多年之代書廖姵翎協尋金主,彼等協議開利公司以伊及蔡顓濡之名義,廖姵翎則以謝宗樺、李藍玉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並以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名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開利公司於訴外人楊少軒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謝宗樺等3 人,俾使未來房地登記名義人相符。系爭承攬契約自始即為孫麟灃與原告聯繫,伊與謝宗樺等3 人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人頭乙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向實際簽約人即開立公司及廖姵翎請求工程款,竟向掛名人頭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數人負同一債務者,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於105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000 萬元,被告應分擔250 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請款單、桃園市政府(108 )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243 號使用執照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承攬報酬250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與謝宗樺等3 人均為開利公司及廖姵翎之人頭,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未向實際簽約人請求工程款而向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告與謝宗樺等3 人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能向被告及謝宗樺等3 人請求承攬報酬,並無權利向開利公司或廖姵翎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既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係行使其正當之法律上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至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與開利公司及廖姵翎另行處理,不得以其與開立公司及廖姵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