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冠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義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與原告協調施工日期,應視為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受領之工程款金額已逾契約約定之總額,且原告承攬工程有所瑕疵,爰請求原告給付溢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簽立新潔明牙醫診所第一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35,000,000元,嗣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23,798元。後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48,000,000元,尚積欠6,023,798 元,原告遂發函催告給付,經被告委任律師函覆原告,兩造即於107 年11月9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三樓白色大理石地板瑕疵由被告偕同施工廠商維護或更換,施工時間由雙方協調;經兩造與施工廠商一同驗收無誤後,被告於一周內給付剩餘工程款6,023,798 元,原告與施工廠商並自驗收完成日起提供地板一年保固等語。詎被告嗣後卻拒絕與原告協調施工時間,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理由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吳啟明因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及董事質疑系爭工程總價達5,400 餘萬元與市場行情不符,且系爭合約書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自不可能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或其他確認尚有工程款餘額給付之類似文件。又系爭合約書雖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林仕哲之簽章,惟被告直至108 年3 月10日始授權林仕哲代表公司處理與原告間系爭工程之爭議,林仕哲於授權後始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準備對原告訴請返還溢領工程款,而林仕哲於107 年間僅係被告之董事兼財務長,未經被告公司章程特定得代表被告,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得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蓋上大小章,充其量僅為林仕哲與原告初步洽談之文稿,對被告並無生契約效力。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後有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如何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項目、單價,乃至原告提出完成何種工程項目,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應僅為35,00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48,000,000元而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林仕哲是否有權為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㈡被告是否以故意行為使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不成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仕哲是否有權為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僅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僅有參與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然若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單一董事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2.經查,證人林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合約書的原因是因為裝潢的工程款一直在增加,從一開始約定的2800萬一直增加到5500萬左右,所以我們其他股東就問吳啟明為何費用一直增加,為何沒有簽合約,最後金額實在是太誇張了,因為我們好幾個合夥人都是診所負責人,所以對診所裝潢、設備、營運需要的金額都蠻瞭解,所以我們就對吳啟明提出質疑,後來其他股東就推我當財務長,除了管理財務之外,還負責解決跟設計師劉冠亨之間的整個裝潢費用。被告的董事會授權我代表被告跟原告處理裝潢糾紛。剛開始我們是覺得太貴了,其他股東就去找原告,希望可以把金額壓低,因為原告已經領走4800萬元,我們是想看能否到4800萬元為止,後面的600 萬元不要再領,所以我就打給原告約出來談這件事,約出來談了一次之後,後來我說我代表公司來,如果他不跟我談,最後可能就上法院見,隔1 、2 天的禮拜五早上,我就跟原告約好在新潔明牙醫診所VIP 談這件事情,就簽了系爭合約書,那時候還有請負責地板的商人當見證人,吳啟明當天也在牙醫診所,但吳啟明不願蓋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證人黃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仕哲在開會時有報告過系爭合約書,被告董事會有授權林仕哲去和設計師談,董事長吳啟明當時好像不願意出面,才請林仕哲去談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證人許鴻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股東會時有同意讓林仕哲處理,吳啟明沒有對這件事表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是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開會時有授權由林仕哲處理與原告間之裝潢款項事由,系爭合約書被告既有授權由林仕哲出面處理,林仕哲即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應類推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系爭合約書對被告發生效力。 3.被告雖辯以並未授權林仕哲處理與原告間之款項、裝潢糾紛等語,然查,證人聶勝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於108 年初之股東會授權林仕哲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但他自己在107 年很少參加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既然有保管股東會議之全部會議紀錄之義務在,卻只提出108 年3 月1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而該次會議紀錄亦僅提到要林仕哲處理原告發票金額與請請領工程款不吻合,要求原告提供裝潢設計圖說、驗收交接、工程缺失之事項由林仕哲全權處理(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然觀諸被告於108 年4 月回覆原告108 年4 月之原證5 存證信函時,曾提及「107 年11月9 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僅曾委由董事林仕哲與原告進行暸解與洽談,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簽署合約者仍為被告」等語,益徵107 年11月間確有委託林仕哲與原告處理有關裝潢款項糾紛,則107 年當時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應有記載相關授權事項,而證人聶勝雄既未能明確證稱107 年11月被告股東會未授權或反對授權林仕哲之語,被告又未能提出斯時之股東會紀錄,自難僅以108 年4 月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證人聶勝雄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以故意行為使系爭合約書付款條件不成就? 1.按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換言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的債務,預其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當事人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此時,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非因債權人以不正常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2.經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新潔明牙醫診所三樓白色大理石地板瑕疵由乙方(原告)偕同施工廠商致慶實業有限公司維護或更換,施工時間由兩造協調之。大理石地施工完成後,一週內兩造與施工廠商一同驗收,經驗收無誤後被告於一週賽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新潔明牙醫診所裝修工程之工程餘款6,024,798 元,原告與施工廠商則於驗收完成日起提供石材地板一年品質保固。是以,工程餘款的履行雖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非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證人林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書有關維修的部分是吳啟明與劉冠亨之間溝通的,我只負責跟他們談好這件事情,因為只有吳啟明會常常待在新潔明牙醫診所,我們有自己的診所,大多待在自己的診所裡,後來沒有修真正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我聽說的是吳啟明要求地板修起來要完全看不到,劉冠亨說沒辦法,因為切下來,就會有切的痕跡,二人就僵持不下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是以,原告雖有修補義務,但因被告阻止原告修補,而使原告無從修補,係因被告之事由致該事實不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期限已屆至。原告可請求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餘款6,023,798元。 3.被告雖抗辯證人林仕哲、黃國光、許鴻騰因與吳啟明有經營糾紛而證詞有所偏頗等語,然證人林仕哲、黃國光、許鴻騰既已退出被告公司經營,與被告較無利害關係,反而證人聶勝雄目前仍為被告董事,相較於證人下林仕哲、黃國光、許鴻騰,證人聶勝雄之證詞更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與其餘書證相互稽核下,證人林仕哲、黃國光、許鴻騰之證詞顯然較為可信,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起(本院卷第87頁)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3,798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00,000元,嗣未經變更設計、價格或計價方式,然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總額達48,000,000元,其溢領款項13,000,000元即屬欠約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又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樓板配管不當、未留冷氣維修孔、排水管線接至化糞管等瑕疵,造成漏水、冷氣室內機毀損、重開維修孔、配置排水管線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416,90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5 條第1 項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16,9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於本件自陳:每遇反訴被告請款時,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即照每期請款金額開立支票給付等語,足見13,000,000元係因反訴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財產主體變動,而反訴原告僅空言該筆款項係不當得利,並未對於欠缺給付目的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亦未就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導致其損害,反訴原告發見該瑕疵之日期最早為108 年10月7 日,而反訴被告早於106 年11月19日前即將系爭工程交付反訴原告,足見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共給付48,000,000元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詳細時間如被證1 所示等情,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溢領13,000,000元工程款?反訴原告可否請求416,903 元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且應有追加工程至48,000,000元。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2.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簽有裝修工程契約,其中第4 條並載明:完工驗收後依實際總額結算,追加工程一經完成應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不併入原工程總價內計算之。是以,此並非總價承攬合約,反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3.又查,證人林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潔明牙醫診所在106 年11月底試營運,106 年12月開幕,系爭工程在開幕營業時幾乎完工,而到107 年11月9 日時因為新潔明牙醫也營運1 年左右了,當中如果有需要原告修理的部分,原告都有來修,所以認為保固到107 年11月19日是合理的,系爭合約書也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又系爭合約書第5 條亦載明:新潔明牙醫診所之其他裝修工程保固則由新潔明牙醫診所開始對外營運起算一年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時已屬完工情形,應堪認定。 4.系爭工程既於106 年11月已屬完工,經比對反訴原告之付款時程發現,反訴原告卻於完工後,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2 月6 日分別付款反訴被告3,000,000 、10,000,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然此時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若非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反訴原告為何要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反訴原告主張因迫於使用期程,反訴原告按照反訴被告請求而給付款項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可否請求維修費用416,903 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催告定作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另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 條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501條亦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其發現時間為何?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書證中,僅有中悅客服部108 年10月25日出具說明、108 年12月27日華浩室內設計出具說明,然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1月完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之證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13,000,000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416,90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