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友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洪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麒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 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之美麗華淡海影城工程,被告將工程一部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遂簽訂「宏泰淡海案-美麗華淡海影城-B 工水電工程-協力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0 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共計六期)約定:第一期款開工進料支付10% ,即137 萬元;第二期款工程完成30% 支付10% ,即137 萬元;第三期款工程完成60% 支付30% ,即411 萬元(含稅);第四期款完工初驗支付30% ,即411 萬元;第五期款複驗完成支付17% ,即232 萬9,000 元;第六期款保固期滿支付3%,即41萬1,000 元。嗣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已依約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6日、107 年2 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137 萬元、第二期款137 萬元、第三期款411 萬元、部分第四期款合計2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次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約定,第四期款部分,屬被告已同意初驗,始依約先給付一半款項,故被告仍應給付剩餘之211 萬元。再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約定,第五期款請領須符合美麗華淡海影城正式開幕營運達2 個月以上,方得申請複驗款,而該影城業於107 年12月11日試營運,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屬按圖施作完工且無瑕疵之工程,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款232 萬9,000 元未獲置理,遲至108 年4 月18日始告知原告未依圖說履行而拒絕給付第四期款,倘原告未依圖說履行,美麗新公司如何於106 年8 月28日完成初驗,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造成後續複驗程序無法進行,況被告已支付部分第四期初驗款,可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初驗完成始同意付款,是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完工初驗款211 萬元。再依美麗新公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本件工程已取得建築執照,並於108 年8 月2 日複驗完成,驗收過程並無不合圖說而修正之處,足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可證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卻以原告未依圖說施工、部分工程未施作並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即以此不正當行為免除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不利益,因此複驗程序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給付複驗款232 萬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443 萬9,000 元(計算式:211 萬元+232 萬9,000 元=443 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未按圖施工,亦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且未經驗收完成;又原告施作之風管工程中,硬風管未施作,所拉軟管過長導致扁塌折損風速過快,具有瑕疵,並導致影廳出風不順、風切聲過大、外軟管接縫處銜接不良形成滴水造成天花板腐爛等情形,致生影廳無法營運,被告雖數次與原告協調,要求儘速就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或重新施作,惟原告卻拒絕修補改善,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就風管工程瑕疵部分,係由被告支出費用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改善而完工;另有關被告支付第四期款200 萬元部分,此為原告向被告預先借支之工程款,非屬認定完工初驗所給付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完工且驗收,原告不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及第五期款項,原告反因支出風管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空調設備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1,370 萬元,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支付款項。 ㈡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137 萬元、第二期款137 萬元、第三期款411 萬元。被告曾於107 年2 月13日給付款項200 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曾開立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發票5 紙予被告。㈣美麗新公司就淡海影城工程曾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間停工(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 ㈤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約定,第四期完工初驗款請款應備文件為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㈥系爭工程經美麗華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進行複驗通過,並給付被告第五期款(見本院卷一第367-373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初驗合格而請求剩餘初驗款211 萬元、複驗款232 萬9,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初驗及完工複驗工程款?數額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短缺,而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價等,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初驗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付款細則約定略以:第四期款為完工初驗支付30% ,金額為411 萬元,票期60天;第五期款為複驗完成支付17% ,金額為232 萬9,000 元,票期60天,備註請領第五期款項時,應於影城正式開幕營運達2 個月以上,方得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可認兩造係就系爭工程約定按階段比例付款。再兩造對於益昕企業社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是否係改善風切聲瑕疵部分雖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93 、384 頁、卷二第227 頁),然依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7 年12月14日進入影廳進行相關工程後未再進場(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佐以被告抗辯風管風切聲工程已於108 年6 月底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而系爭工程經美麗新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複驗通過等情,亦有美麗新公司109 年8 月10日美新淡字第10908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8-270 頁),況美麗新淡海影城於108 年12月11日正式開幕(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已實際管領系爭工程並進而轉予他人就該等工程予以修繕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完成其餘工項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其餘工項部分請求工程款,至於工程之瑕疵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一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縱認原告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美麗新公司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2月14日完工,洵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一部分原告未施作且未經被告驗收,並舉被證一未施作工程明細表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系爭明細表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然原告則主張均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27 、309 頁),惟: ⑴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⑵依系爭契約項次一約定「工程項目:空調設備工程、數量:1、單位:式、單價:13,047,619、複價:13,047,619」、 注意事項第6 條約定:「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於投標前應按施工圖說詳細計算,並實勘工地而後詳實估價,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刊及標單列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應含於其內」、第11條約定:「合約內容及圖面無追加減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一式計價,即採總價承攬方式,約定原告須以合約總價完成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工程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原告於投標前應詳細計算並實勘工地,若估價時有任何數量計算錯誤、漏估或漏項,均包含在契約之內。另依系爭契約付款細則,分為6 個階段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依上開約定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兩造應按系爭契約付款細則,依完成之階段分期請領款項及付款,僅於工程變更時,雙方才會依增減數量參照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核實計算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並未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應如何計價作任何約定,則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另付款辦法中記載第四期款項目雖記載「完工初驗」後給付30% 工程款,應係就原告分期工程款債權之行使約定以該項目工程完成之事實為該期工程款清償之「期限」,而非以「完成」為請款之「條件」,若工程完成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證人即美麗新公司技術部經理林建翰證稱:A 工是宏泰人壽找助群公司監工監造,施工廠商是百總公司來完成,系爭明細表所載都不是被告施作的,是A 工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郭天送證稱:我記得A 工的廠商有把B 工應施作的項目做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原告已無法完成系爭明細表所列各該項目工程,應認該階段工程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該階段工程即不得請領該期全部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方式:與美麗華相對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業已給付原告2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第四期完工及初驗,該筆款項僅係預借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惟查,原告業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四期款項之申請一情,有被告不爭執之107 年2 月13日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213 頁、卷二第5 、229 頁),觀諸該工程請款單載明「貿閎淡水第四期106/12/26 」,而發票亦記載「第四期完工初驗」,系爭契約付款細則第四期款欄位亦註記收款發票號碼、金額並蓋用承辦人員姓名章,則該筆款項確與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有關。佐以被告於工程驗收後,曾告知原告有未按圖說依約履行情事,並由原告先行預領系爭工程第四期款200 萬元等情,有被告108 年4 月18日108 麒字第1080418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再美麗新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工程暫時停工,當時空調工程多項工程未完成,但機電工程部分已完成,並同意就機電工程驗收而給予第四期初驗款等節,有美麗新公司109 年8 月10日美新淡字第1090801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進行完工初驗,倘該筆款項僅係借支,實無由原告開立前揭發票予被告,並註記係第四期完工初驗款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於美麗新公司於驗收合格後縱發現有工程缺失,亦僅係原告是否應負工程瑕疵擔保或保固問題,不得因此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故縱認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為真,亦無礙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及驗收之事實。 ⑷綜前,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縱認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非由原告完成,然被告主張應實作實算扣除系爭明細表款項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43 萬9, 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短缺,而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價等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其債務始適於抵銷者,則不得主張抵銷。是承攬工作物存有瑕疵,如依民法承攬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係於定作人催告並限期承攬人修補,俟承攬人拒絕修補,於定作人自行修補並支出相關費用後,債務始發生;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則須以意思表示為減價之通知後,債務始發生;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須視該損害賠償之債是否已經發生。故各債權是否適於抵銷適狀,須分別判斷。另按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損害賠償範圍,前者以履行利益為限,後者以固有利益為限,而時效之適用,前者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後者始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之情形。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5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縱因加害給付致定作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時,而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然定作人亦須先行催告承攬人限期補正,始得請求。 2.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致風管有風切聲之瑕疵,其以修補費用399 萬1,204 元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等語,並舉益昕企業社請款單、施工照片、付款證明及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3-341 頁),原告則否認有前述瑕疵存在,並主張縱有瑕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等語。 3.系爭工程於107 年6 至8 月間,美麗新公司復工時,發現風管風切聲過大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翰證稱:我知道原告施工時產生風切聲的事,當時空調功能可運轉時,我有向兩造反應並到場討論,追查發現是因為路徑未照設計圖施工導致風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郭天送則證稱:當時業主請我到現場看影廳空調噪音問題,就是風切聲太大,我請被告給我施工圖,比對後發現與我的施工圖不同,後來由被告找人來處理風切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確有風切聲之瑕疵。 4.被告主張曾向原告表示「出風不順,聲音時大時小」、「昨晚調整如何」等,並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 頁),惟原告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單純陳述有出風不順聲音時大時小之問題,並關心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情形,況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詢問原告調整情形後,原告於翌(14)日傳送現場照片予被告後,兩造並無就出風問題再有討論,直到108 年3 月21日始有討論未施作、風切聲之事,遍觀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要求原告於何時之前進行修補,難以該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 5.被告復主張業以函文多次要求原告處理,並舉被告公司108 年4 月18日108 麒字第1080418001號函、108 年5 月9 日108 麒字第1080509001號函、106 年6 月5 日108 麒字第1080605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52 頁),惟觀諸該等函文內容,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備妥文件至被告處核算相關款項、互相找補、確認現場正式驗收時間、要求原告配合現場驗收及保固等,並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其前述之瑕疵等語,則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