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偉裕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5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6日108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即刻意妨礙檢查事務之進行,致檢查事務陷於停頓,抗告人實有必要就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蒐證,且在提出本件聲請時,即已載明此旨;又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5號事件(下稱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8 年7 月12日訊問期日(下稱系爭訊問期日),僅重行審視相對人已無意見且已確定之檢查計畫及檢查費用,未查明相對人妨礙檢查之事,伊自有聲請交付系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核對相對人於前開期日就檢查人之檢查計畫及檢查費用所表示之意見,是否與訊問筆錄記載相符。另縱認伊之聲請並無正當理由或必要性,亦應定期命伊補正,原審逕予裁定駁回,即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選派檢查人事件系爭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7 年12月20日107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因相對人對於檢查人所陳報檢查計畫之範圍及費用有所爭執,承審法官遂通知兩造及檢查人於108 年7 月12日到庭訊問,抗告人並於該期日當庭遞狀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選派檢查人卷附訊問筆錄及抗告人108 年7 月12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所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泛稱「為維護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檢查人得以順利進行檢查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未具體指出該次期日之內容,究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規定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關聯。實則,抗告人在尚未知悉開庭時究會發生何事之前,即已完成書狀,並當庭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實無可能在事先撰擬的書狀上,具體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究有何必要性。且原審已於閉庭前詢問:「聲請人聲請本日開庭訊問筆錄是否如本日書狀之內容而無其他補充」?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劉鳳羽律師亦答稱:「聲請開庭錄音部分,即如今日書狀,無其他補充」等語,按此情形,實難認有另行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補正即逕裁定駁回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未具體說明前開期日之內容,究與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有何關聯。又系爭訊問期日之訊問筆錄已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也有補充說明(庭呈陳述狀)」、「因為檢查計畫有寫到法律評價,所以我們不能接受」等語,相對人當庭提出之陳訴狀並已附卷,而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此訊問筆錄有何疑與相對人當庭陳述不符或記載疏漏,而須比對錄音內容以聲請更正筆錄之處,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明瞭當日訴訟過程,亦無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電子檔之必要,尚屬有據,實難遽認交付系爭訊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為抗告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