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相 對 人 鍾少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同意讓相對人在任何時間查帳,但同年6 月22日相對人未依約出現,卻於同年5 月29日先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逼抗告人以高於公司帳務價格收購其股份,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經營為目的。 ㈡相對人經手公司財務,年年要求加薪,但抗告人為公司經營僅能給予適當調薪,是相對人挾怨報復的原因。相對人在被抗告人發現工作異常前,相對人均無反應需要查帳,顯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帳務一清二楚。 ㈢相對人於107 年後工作已有異常情形,但108 年2 月1 日相對人突然陸續退出抗告人與客戶間之群組,影響公司經營甚大,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行為開除相對人。相對人因為來不及取得客戶資料,所以才利用本聲請可以拍攝收集客戶廠商的資料。 ㈣相對人在公司外以言語陷抗告人不義,損害抗告人名譽,卻泛指抗告人財務不健全,要無可取。 ㈤抗告人現金款項於每月月底結帳後,將表冊清單相對人查核,抗告人內部財務會計,所有憑單均在,相對人僅因私利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故意擾亂讓抗告人無心思經營公司,使相對人獲取同業信任。 ㈥105 年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相關財務會議,因相對人害怕股東檢討其浪費,相對人均不出席。本件聲請是相對人為報復被檢討的財務細項,及轉換競業公司的陰謀被發現後,懷恨而做。 ㈦相對人以不實陳述,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屬權利濫用,相對人聲請應屬違法。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相對人人確為抗告人之股東,其自抗告人成立以來,持有相對人10%之股份,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函附之抗告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選派檢查人既受公司法第245 條之限制,僅就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稽核,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抗告意旨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獲取客戶資料、干擾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挾怨報復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務已了解,且係抗告人自己不參加股東會,卻訛稱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已陳述,因相對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彼此有經常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抗告人之存摺帳本供相對人翻查核對,又抗告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抗告狀中陳述:105 至108 年度均有進行股東財務會議,且有80% 股份出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抗告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信。再查,抗告人雖提出105 年至108 年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四第10至24頁),然觀諸該會議記錄,僅為單純電腦繕打之文字檔,並無出席人簽名,該會議記錄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亦難證明抗告人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向股東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故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