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何緒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查人經原審法院選任後,檢查人尚未實施檢查,僅止於就檢查人所提出報價,為報酬金額商議之階段,抗告人身為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對於上開報價自有從嚴把關之必要,因檢查人未臚列報價依據,抗告人礙難同意。 (二)檢查人向鈞院陳報曾行文予抗告人,然該函文僅要求抗告人配合檢查,卻未見有何具體應配合檢查之項目或應提出之資料。 (三)檢查人所寄發之函文,因送達地址已非抗告人之居住所,而未能合法送達抗告人。 (四)鈞院原審固曾函請抗告人具狀到院說明未能配合檢查人檢查之原因,惟本件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任後,尚有檢查人提出費用是否過高之爭議尚待釐清、根本未進入實際檢查與核對帳務,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原則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然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爰規定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投資權益,此乃股東之檢查權。查本件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邱建華、邱卉榛、張福源、周國慶、江良知、鄒鳳儀、孫國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派彭清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業經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字第23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屬實。是檢查人彭清淵會計師依法檢查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係屬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核先敘明。 (二)次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因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檢查人無從聯絡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於107 年9 月間親自前往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未果,復依孫國豪委任之曾凡御律師提供之聯絡方式,致電抗告人,請其協助配合;抗告人雖於電話中對檢查人表示,將與孫國豪聯絡,請其撤銷檢查聲請,然檢查人於108 年1 月間接獲孫國豪來電,表示未與抗告人協商停止檢查事宜,並希望檢查人逕行執行檢查程序,檢查人即致電抗告人說明檢查費用及範圍,抗告人表示無法同意配合檢查,業據檢查人所出具之108 年7 月25日清華會計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及後附之照片、曾凡御律師提供之抗告人聯絡地址及電話附卷可參。 (三)觀諸檢查人函請抗告人配合事項第一點,載明:「檢查範圍自106 年度6 月15日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至107 年8 月21日期間之綜合損益表費用項目明細及相關憑證、合約」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抗告人認檢查人未具體載明應配合檢查之項目或應提出之資料,洵屬無據。 (四)再查,檢查人依據曾凡御律師提供之聯絡方式(地址及電話),曾致電抗告人說明檢查費用及範圍,抗告人表示無法同意配合檢查,抗告意旨亦不否認曾就檢查人報酬金額一事有所認知與協商,顯見抗告人明知檢查人已表明欲就九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檢查並執行職務,故向抗告人說明報酬,洵屬有據。 (五)復查,縱認檢查人所寄發之函文遭退件,原審亦曾函請抗告人具狀到院說明未能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原因,若已配合檢查人執行職務,則請提出相關證據到院,抗告人於108 年8 月2 日收受送達,迄未具狀到院(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桃院祥民忠107 年度司字第23號函稿及送達回證,原審卷第116 、119 頁),堪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而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回覆檢查人得受檢之時間或其他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均可認其確實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抗告人前開所指除無法證明為事實外,更與抗告人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之認定無礙,是其抗辯亦無足採。其該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臺幣5 萬元,於法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