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抗 告 人 王群景 相 對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富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積欠弘華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57,000,000 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王群景於民國107 年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間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3 億之抵押權予統帥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王群景復於107 年2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予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辦妥信託登記。惟統帥公司與王群景前於106 年12月27日已結算系爭債權之金額為3 億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迄今2 年卻未見受償或聲請拍賣,足認統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統帥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是第三人即統帥公司創辦人徐明德於73年間購得後,在78年間與王群景簽訂信託保管契約(下稱抗告人間信託契約),將統帥公司名下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共65筆土地委由王群景保管,嗣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信託保管契約增補約定(第一次)」確認「1.王群景應無條件配合統帥公司之指示,提供借名土地為擔保設定及信託;…‥;3.王群景認知並聲明,其為借名土地之出名人,借名土地非其自有財產,……。」從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僅是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統帥公司與王群景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統帥公司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有載明。又抗告人等於107 年1 月8 日與台中商銀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中,亦有載明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不動產為統帥公司所有,並以之作為統帥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債權之擔保抵押權,統帥公司與王群景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弘華富公司自不得代位統帥公司對王群景請求清償抵押債權。且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弘華富公司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之訴,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弘華富公司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弘華富公司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54至236 頁、第265 至273 ),核屬相符,是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借款之事實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