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偉裕 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據德勝公司民國107 年度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該公司於106 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0 萬3424元,107 年度下半年應收帳款總計為162 萬436 元,然107 年度下半年應付帳款達583 萬3776元,並尚有793 萬6239元之股東暫墊款並未返還股東,故德勝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且德勝公司自成立以來年年虧損,產品品質不佳,客戶退貨金額逾40%;更於106 年出售重大資產,在主業岌岌可危之際,其董事長張勝翔及董事(前董事長)張淑雯仍玩弄「增發普通股/ 取消特別股/ 債轉股」之財務遊戲;財務報表內容矛盾不合理,管理階層之偏頗操作失真,在在顯示德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業已造成德勝公司全體股東、債權人、員工的重大損害。又德勝公司前於107 年8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已表決同意公司應解散清算,惟該公司卻迄今仍未進行相關解散登記程序。足認德勝公司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自應裁定解散。 (二)原裁定並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僅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相對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亦未將相對人陳述之意見轉送抗告人,使抗告人得就相對人之陳述,進一步表示意見並補充理由,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且原裁定僅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亦有未洽。原裁定另有諸如未斟酌抗告人聲請德勝公司解散之事由、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將「收入」認為「獲利」等疏失;且對於系爭報告關於107 年度下半年應付帳款未計算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應付之薪資、租賃費、勞健保費用、勞退提撥約250 萬元等款項,又關於約800 萬元之「股東暫墊款」股東得隨時請求德勝公司償還之爭議,原裁定亦未交代。甚且,107 年9 月之臨時董事會及同年10月之臨時股東會,是否得推翻先前解散公司決議之效力、公司歷年財報從未獲利等事項,均應再予斟酌始為妥適。故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率斷。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德勝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有系爭報告及德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13 、199- 20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宜先敘明。 (二)原審固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然原審於裁定前業已通知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公司解散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具狀提出答辯(詳原審卷第98-151頁),主管機關亦回函說明(詳原審卷第152-197 頁),是原審實質上已有履踐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由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倘認該條訊問程序應由利害關係人到庭說明始屬之,則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3日到庭訊問並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178頁),堪認已補正上開程序。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德勝公司有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為相對人否認。查: 1、抗告人援引經濟部57年4 月26日商14942 號函釋,並據德勝公司107 年8 月31日股東會臨時決議,主張德勝公司股東間就是否繼續營業之意見不合,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云云。然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詳本院卷第31頁)。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應准予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得否順利推展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德勝公司107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知持有德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27 %,亦即逾越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之股東業已決議通過廢止107 年8 月31日附條件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詳原審卷第203-205 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由形式上觀之,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仍據德勝公司107 年8 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主張應解散公司云云,已有可議。況德勝公司於105 年度、106 年度之整年營業收入為700 多萬元,於10 7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入即已達629 萬3664元,下半年度之收入亦估計為208 萬2871元(另有待開發票營業收入預計為47萬3000元部分),有系爭報告肆、營運報告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10 頁),足見德勝公司營業收入已有大幅成長,可認該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推展,正朝向營收逐年攀升之方向前進,並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自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命公司解散之要件有悖。 (四)原裁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1、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原裁定以主管機關未就德勝公司是否具備前開裁定解散之要件,及應否裁定解散等節具體表示意見,而認難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德勝公司等語,尚難認與立法意旨有悖而逕指違法。 2、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實質了解德勝公司之經營困境,且未命桃園市政府就德勝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表示具體意見云云。然系爭報告已足認定德勝公司之經營並不存在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原審就本件聲請公司解散事宜前已向德勝公司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經濟部函詢並請該部提供意見(詳原審卷第41頁),該部仍以事屬桃園市政府管轄業務,轉由桃園市政府提供意見(詳原審卷第42-1頁),繼而桃園市政府亦已函覆稱:公司雖有虧損,但營業收入已大幅成長,至今仍有繼續營運之情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6690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 -201頁)。從而,原審顯無前揭抗告意旨指摘之情事。 (五)原裁定並無將「營收/ 收入」誤認為「獲利」之情事: 1、抗告人另認原裁定將「營收/ 收入」誤認為「獲利」,未審酌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持續累積之薪資、租賃費用、勞健保、勞退提撥約250 萬元應付帳款,且由德勝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顯示,107 年度虧損劇烈,顯見德勝公司有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云云。惟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虧損與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要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查原裁定以德勝公司固有虧損,但營業收入有大幅成長,至今仍有繼續營運為由,而認德勝公司是否存在裁定解散之事由,尚須佐以其他事證,核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悖,且原裁定亦未將「營收/ 收入」與「獲利」相提並論,並無不妥之處。 2、由德勝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可知,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735 萬8639元,而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則大幅成長至1207萬9091元(詳本院卷第122 頁),較系爭報告(即107 年度報告書)所預估之107 年整體營業收入884 萬9535元更高(詳原審卷第14頁營運報告107 年上、下年度之總合)。甚且,由德勝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107 年度之資產總計為1412萬6900元,較106 年度之資產總計970 萬3424元高;而107 年度之負債總計524 萬4071元,較106 年度之負債總計531 萬2759元低(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徵德勝公司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亦無如再繼續經營將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事,至為明灼。 (六)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交代股東暫墊款性質及法律關係,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此與德勝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間有何直接關連,尚非無疑。且原裁定以股東張淑雯及張勝翔既出席股東會議,並達成廢止解散德勝公司決議之決定,可認股東張淑雯及張勝翔並無要求德勝公司應立即償還代墊款之情事,其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要無瑕疵可指。而由股東張淑雯及張勝翔迄今仍願擔任德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觀之,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8頁),亦足徵原裁定上開認定並無違誤。抑有進者,縱股東張淑雯及張勝翔要求德勝公司清償股東暫墊款,亦難認德勝公司因此即生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德勝公司應否准予裁定解散無涉,自無可採。 (七)抗告意旨另以德勝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恐有違法之虞云云。惟德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俱與該公司是否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無涉,且抗告意旨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屬臆測,自不足採。抗告意旨又以德勝公司往來主要客戶僅有2 家廠商,足見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云云。惟縱令如此,得否逕自執此推認德勝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仍不無疑問。況德勝公司之營業收入確有成長,已如前述,故亦難執此抗告意旨而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八)抗告人另認德勝公司有隱匿財務報表之情事云云。然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德勝公司並無於股東常會中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於財務報表附註之義務。而抗告人質疑德勝公司於財務報表之106 年度部分標註「未經查核」,認會計師對該部分數字之真實性有所保留云云。惟相對人業已陳明此僅係因德勝公司於107 年度更換會計師,故新簽證會計師對於106 年度部分數字未經其本人查核,而直接引用原會計師之數字所為之註記表示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頁),亦難據此推認德勝公司故意隱匿財務報表。再者,此與德勝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必然關連。甚且,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確定裁定已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德勝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德勝公司應無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 (九)抗告意旨再質疑德勝公司將162 萬元用於其他投資、為何於107 年度有430 萬元之其他應付款,且未回應股東就此部分之疑問,似有隱匿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云云。惟無論德勝公司如何運用資金、為何其他應付款較前一年度高或是否回應股東之疑問,均與德勝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無涉。至抗告人另認德勝公司妨礙抗告人查閱股東名薄、違法通過股東會決議、以不實之財務資料對外募資,故其提起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之訴,為避免損害無辜投資人及交易相對人,應裁定解散公司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上開指摘是否屬實,惟此亦與德勝公司之業務是否不能開展,或如再繼續經營是否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結果無必然關連,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經營方針固存有歧見,惟相對人德勝公司既有繼續營運之事實,且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亦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又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德勝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對人德勝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德勝公司,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