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葉大殷律師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林敏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三、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四、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五、抗告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六、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無虛增債權的行為 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向鈞院聲請重整時,已提出重整計畫書表明重整債權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35,091,968,000元,其中有擔保債權為12,733,170,000元、無擔保債權為22,358,797,000元,並於107 年12月20日陳報鈞院有擔保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的名冊,其中有擔保債權人斯時確包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債權額為500,031,000 元,後王道銀行因處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抗告人設質的存款獲償,王道銀行方於107 年12月20日向鈞院陳報:「…抗告人『已』非其債務人…」;又抗告人亦積欠顯示器原料供應商即上市公司帆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債務42,853,378元,而帆宣公司107 年11月2 日的存證信函雖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份積欠本公司應付帳款…」,然此應係帆宣公司誤載;另抗告人與關係人大同公司、大陸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華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也經會計師查核詳列在107 年11月6 日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核閱報告),且抗告人僅持有大陸華映公司26.37%的股權,尚無法使大陸華映公司配合抗告人虛增債權,故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有虛增債權之行為,應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有不思本業,以子或孫公司購入大同公司股票鞏固經營權之行為 抗告人的子公司百慕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華映),於106 年3 月持有大同公司0.47% 之股權,另百慕達華映的4 家子公司(Dalemont Investment Ltd .、Dali ant Investment L td . 、Banglor Investment L td . 、Bensaline Investment Ltd)均各自持有大同公司0.52% 之股權,嗣因4 家子公司於106 年第一季結束後都辦理清算,才使0. 52%之股權回歸百慕達華映,且百慕達華映及4 家子公司自98年至今均僅持有合計2.55% 的大同公司股權,近10年都未曾變動,抗告人絕無不思經營本業,卻使旗下子、孫公司大量買入母公司即大同公司股票的行為,原裁定有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陳述的陰謀論誤導之虞。 ㈢抗告人已以實際保護員工之方式,宣示重整的決心;並在各銀行的存款遭銀行行使抵銷後,仍盡力籌款爭取龍潭廠、楊梅廠復工 抗告人在107 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並發布重大訊息時,雖與代理人葉大殷律師簽立兩份上限6 億元的信託契約(乙份供給付員工薪資、乙份供給付必要營業、生產費用)且共用一個信託專戶,但斯時抗告人只能籌到現金565,000,000 元,董事會旋決議優先保障抗告人所屬員工,已將全額存入給付薪資的信託專戶,惟該數額僅能給付抗告人全體員工約兩個月之薪資。後聲請重整翌日,抗告人在各債權銀行處之存款遭債權銀行抵銷,使抗告人無法支付用以生產之營業費用方致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於107 年12月15日停止供氣,然在抗告人努力籌措資金下,已先將107 年12月20日前到期的貨款支付聯華公司,並預付一個月的貨款,方使聯華公司願繼續供氣恢復生產,足見抗告人確有重建更生的意念,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簽立各6 億的信託信約為由,認抗告人尚有資金可動用而無緊急處分之必要,實有誤會,蓋信託契約僅能防止債權人由信託帳戶內取償,尚無法阻止債權人查封抗告人之土地、廠房及應收帳款等;又若鈞院不許抗告人緊急處分,將使如聯華公司般之供應商對抗告人是否得繼續營運失去信心,不再願意供貨或以嚴苛的供貨條件令抗告人無法為通常之營運,將減損重整價值。 ㈣抗告人所欠債務已陸續到期,並接獲債權人為行使抵銷權、質權、取回機器之通知、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隨時有遭強制執行生產器具、土地、廠房、遭扣押應收帳款之虞,此將減損抗告人之重整價值 ⒈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聯合授信貸款計6,750,000,000 元及對個別銀行之貸款(包括上開銀行外,尚有京城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計5,948,027,809 元均因抗告人聲請重整而全部到期,各該債權銀行已陸續處分抗告人或大同公司設質在各該銀行的定期存單、股票,並就抗告人存在各該債權銀行的活期存款行使抵銷權(目前各銀行合計獲償2,680,952,004 元)或將存款凍結,現各該債權銀行均已就不足清償的餘額向抗告人催償,而其中京城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已分別取得16億餘元、10億元、153,500,000 元(約美金500 萬元)、85,000,000元的本票裁定,京城銀行並向鈞院對抗告人的六代廠房(六代線彩色綠光片廠房)所在之土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而中小企銀復以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在安泰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的存款共92,659,884元且已聲請查封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廠房暨土地、桃園市○○區○○路00號、120 號之廠房暨土地。另大同公司為抗告人提供給王道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設質的20億元定期存單均遭處分完畢,故大同公司已依民法第749 條向抗告人催告還款,否則將處分抗告人設質在大同公司處之擔保品(擔保品包括抗告人以龍潭四點五代廠內之設備設定的動產抵押權,另抗告人楊梅廠內之設備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故原裁定僅以債權人行使抵銷權、催告債權等行為係在抗告人聲請重整時即發生且尚未有債權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等情,即認無緊急處分之必要,卻忽略債權人於重整聲請後陸續進行的法律行為將使抗告人財產現狀急劇變化,致失重整價值,尤以抗告人若失去重整計畫中重要之六代廠坐落之土地及廠房,不僅無法為通常之營運,更使重整計畫無法實現,故原裁定實有不當。 ⒉除上開有擔保債權之各該銀行外,抗告人亦於抗告人聲請重整前後,陸續收受無擔保債權人(境外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額為19,458,255,571元、預估將來國際反托拉斯訴訟律師費用及和解金額為537,222,513元、境內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額為 2,363,319,231 元)的存證信函近兩百封,並均向抗告人催告還款、或以與抗告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行使抵銷權、或表明將至抗告人處取回機器、貨品、原料、模具、或請抗告人速來取貨付款之意,且臺灣銀行於108 年1 月8 日提示抗告人所簽發之10億元本票跳票後,抗告人所屬員工、供應商對抗告人信心大失,抗告人接獲更多的無擔保債權人(包括如日商西北國際有限公司、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已達195,730,776 元、日幣7,350,000 元),故抗告人已陷入遭債權人以各種方式全面追償之狀況並影響正常生產、出貨,可徵京城銀行所述:「…無擔保債權人只會持觀望態度…」云云,實為不實之陳述,原裁定有遭京城銀行誤導之嫌。且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大陸華映公司亦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之債務人中華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凸版公司)、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彩公司),再由中華凸版、華佳彩向抗告人行使抵銷權,達到令抗告人現實給付之目的,是若鈞院不准抗告人為緊急處分,任由債權人取回機器及貨物、扣押抗告人用以營業的資金、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銷抗告人應收帳款,將導致抗告人的現金流入量不足,進而停工減損重整價值、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㈤依修正後公司法重整修法意旨,緊急處分亦應考量員工及供應商、經銷商及整體社會經濟之利益 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增列「工會」及「公司三分之二之受僱員工」為重整聲請人,並於修正理由揭示「…法條文義僅賦予公司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有公司重整聲請權,完全忽略、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廣大員工權益…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實應賦予工會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司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故於緊急處分時,亦應考量員工、債權人、關係人之利益平衡,尤其抗告人之供應商高達數百家、員工高達4,500 餘人,一旦失去營業能力產線中斷,恐會致多數供應商倒閉、全體員工失業,使4,500 個家庭陷入困境,更產生大量勞動、交易糾紛致社會動盪,故在一定期間內保護抗告人的資產,亦對全體債權人及關係人有利,原裁定僅側重有擔保債權人權益之維護,容有未周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多處誤解及思慮不周之處且偏重有擔保債權人之意見,然抗告人成立至今已46餘年,投入數千億及珍貴專業人材在顯示器產業,使抗告人的面板產品在世界市場占有率、競爭力成為前段班(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在手機市場全球占有率為5.3%、平板電腦市占率為18% 、車用顯示器市占率為9%、工業用及物聯網顯示器市占率為12% ),每年出貨超過2 億片液晶顯示器面板、營收超過200 億元,若僅因抗告人一時資金周轉不靈,使債權人競相任意取償,將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生產、數年苦心經營之生產線、銷售網將一夕崩解,除影響關係人利益外,更使競爭對手三星顯示、樂金顯示、中國京東方、中國天馬、中電熊貓、華星光電、深超光電、龍騰光電漁翁得利,是抗告人今即依法提起抗告,以維重整之可能及關係人的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關係人於抗告審陳述意見部分 ⑴有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①陽信銀行:依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發佈之重大訊息,已與葉大殷律師簽立兩紙金額上限6 億元之信託契約,顯示抗告人就自有資產已為保全處分,另所有有價值之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均已設定予銀行,無可能再增加設定或負擔,是以於抗告人已自為保全處分又主動與銀行協商還款下,實無緊急處分之必要等語。 ②臺灣銀行:抗告人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就債權銀行所提問事項予以說明,並有修正重整計畫(稿),償債方案似較為可行,對債權人之權益較有保障,又抗告人聲請重整之案件,刻正繫屬鈞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事件調查中,尚待相當之調查始有結論,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抗告人的債權人行使權利,恐將無法達成重整之目的,另緊急處分可防止抗告人隱匿財產或對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似無不當。另請鈞院一併考量抗告人有4,500 名員工,並顧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安定員工生活等為妥適之判斷等語。③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對抗告人抗告乙事無意見,懇請鈞院考量緊急處分對抗告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影響作最妥適的判斷等語。 ④中小企銀:抗告人是否具重整價值,尚待鈞院參酌各方意見方可定案,惟抗告人機器設備亟需專業人士保管及維護,為避免因重整程序造成機器設備無法維持正常,損害債權,同意予抗告人緊急處分應無不妥,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作最妥適之判斷等語。 ⑤兆豐銀行:維持兆豐銀行在原裁定提出反對抗告人為緊急處分之意見等語。 ⑵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額達1,000 萬元以上)即供應商之意見: ①台灣東進化成股分有限公司:盼望抗告人能重整成功永續經營,希望鈞院同意抗告人所提抗告等語。 ②盤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抗告人顯無重整之可能,其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目的,係意圖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藉此為保護傘,使債權人無法對其追償債務,行為有違誠信將造成眾多債權人血本無歸,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逐一指駁,應屬正確,請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債權人利益等語。 ③台灣豪雅光電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豪雅光電公司):抗告人至少積欠豪雅光電公司日幣232,279,000 元,至今未能提出具體清償計畫,且以現有資料觀之,難以認為抗告人有何聲請重整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反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 ④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下稱新應材公司):新應材公司尊重鈞院裁定,將配合裁定結果進行。 ⑤帆宣公司:抗告人積欠帆宣公司高達66,663,502元,而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數額有相當大比例與關係企業(如大陸華映公司、百慕達華映、大同公司等)相關,數額是否真實有疑,另抗告人自承無法籌措必要營運費用,應無供應商願再供貨予抗告人,抗告人已無法生產,獲准重整之可能性甚低。又抗告人與葉大殷律師簽立信託契約,顯見抗告人已進行限制債權人之手段,沒有必要再聲請緊急處分。另依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可知,抗告人仍有處分名下財產之可能,其聲請緊急處分僅係為延緩債權人行使債權,故帆宣公司認原裁定之結論為正確等語。 ⑥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尼康公司期望抗告人得透過重整程序,強健經營體質、撙節支出,以期獲得重建更生、繼續經營之機會,故尼康公司不反對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另尼康公司更希望抗告人盡最大誠意溝通,使尼康公司的債權得依重整程序受償等語。 ⑦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遠公司):抗告人於60年代即成立,更一度被譽為面板五虎,如此在歷史上、經濟上具有重要性之公私,當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時,無論行政或司法機關在決定是否袖手旁觀時,應以無比之慎重。而融遠公司係協助抗告人生產之供應商,故抗告人積欠融遠公司之一千餘萬元債務,對融遠公司至關重要,足以決定融遠公司之存亡,若鈞院不准抗告人緊急處分或重整,將使抗告人立即倒閉,資產遭有擔保債權銀行分食,無擔保債權人則血本無歸,並使供應商產生連鎖效應,產生社會重大問題。希鈞院得選任適當之重整人,拯救成千上萬之抗告人員工,並讓融遠公司有機會收回部分貨款,給予廠商重生之機會等語。 ⑧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抗告人尚欠大福公司18,100,719元未獲清償,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難以判斷抗告人重整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大福公司反對予抗告人緊急處分等語。 ⑶桃園市勞動局之意見:關於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一案,請鈞院優先考量抗告人約4,000 名員工之利益,並確保員工依勞動法規可領取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⑷經銷商即交易相對人之意見: ①日商UKC Holdings Corporation( 下稱日商UKC):日商UKC 為抗告人所生產面板的主要經銷商,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分別銷售抗告人的產品達54.6億元、50.4億元、56億、56億元,占抗告人集團營業收入近20% ,自為關係人。而日商UKC 經銷抗告人的面板,主要係供車用顯示器使用之面板,日商UKC 將面板銷售至車用顯示器製造商,再由該等製造商銷售至全球知名汽車品牌(品牌包括DAIHATSU、HONDA …等、地域包括日本、美國、加拿大、印度、印尼、土耳其…等),且抗告人製造之面板商品經IHS Markit調查評估後,占全球車用顯示器市場9%、為第7 大供應商,若僅以車用顯示器中控台部分,市占率為12.7% 、為第4 大供應商。若抗告人因遭各債權人任意取償、不幸停工下市,短期間內又無其他公司可代替抗告人,將造成全球汽車無法出貨、市場震盪,故於重整裁定前,請鈞院亦審酌抗告人員工、無擔保債權人、交易相對人之利益,速准抗告人聲請之緊急處分等語。 ②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松下公司為日本Panasonic Group 集團下之一員,是向抗告人長期採購液晶顯示面板之關係人,在101 年至107 年間採購量由372,000 片成長至1,494,000 片,106 年採購金額甚至高達美金47,000,000元。而松下公司向抗告人採購車用液晶面板再銷售至各汽車製造商,且各該製造商均有面板之認證程序,若抗告人無法繼續生產、穩定供貨,松下公司一年內無法找尋可代替之經認證面板廠取貨,將對各汽車製造商產生違約,恐導致日本Panasonic Group 集團單月損失金額至少1 億美金,松下公司與抗告人實為唇亡齒寒,而原裁定及近日的新聞報導,都只偏重各債權銀行的觀點,未慮及面板產業之下游產業的經濟損害,故建請鈞院速為緊急處分令抗告人得繼續生產為宜等語。 ⑸大同公司即母公司之意見:大同公司期待抗告人得以順利重建更生,以確保大同公司的債權,希望鈞院裁准緊急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一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並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對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經全體董事決議向本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之聲請人資格無疑。次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欠債權銀行如上開㈣⒈所示之金額,共計12,698,027,809元」、「積欠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不包括聯貸部分)、王道銀行之貸款20億元,債權銀行已由大同公司提供設質的定期存單取償」、「全體債權銀行以抵銷、處分質物之方式共受償2,680,952,004 元」、「大同公司已向抗告人催討20億元的債務」等情,有存證信函、通知書、通知函、催告書、抵銷通知書、抵銷通知書暨催告函、函、聯合授信契約、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頁面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2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3頁、本院卷六第349 頁至第368 頁),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且依上開清償的過程及方式顯示,抗告人以自有資金或質物清償使債務完全消滅的數額僅680,952,004 元,是抗告人現仍積欠有擔保債權銀行至少100 億元、積欠大同公司至少20億元可堪認定。另抗告人在原審暨本件主張「在我國境內的無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額為2,363,319,231 元」、「境內無擔保債權人數共約1,021 位(計算式:無擔保債權總人數1,090 名-境外無擔保債權人69名)」,並提出無擔保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200 餘封、支付命令數十紙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44 頁、262 頁至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第47頁至第410 頁、卷三第1 頁至第355 頁、卷四第1 頁至第245 頁、卷五第175 頁至第326 頁、卷六第59頁至209 頁),堪信抗告人所提無擔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數額等相關內容尚非無稽。另就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述部分,經本院詢問帆宣公司後,該公司表示107 年11月2 日寄給抗告人的存證信函內容確將107 年之時間誤繕為108 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80 頁);復觀王道銀行107 年12月1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32 頁),載明王道銀行就抗告人之債權係以大同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單取償,是王道銀行、帆宣公司在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時,應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無誤。綜上小結,依抗告人提出現有之證據資料,其所述關於我國境內有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名稱及債權額數額等相關事項尚與其所提證物得相互勾稽,是應認抗告人尚無虛增債權之行為。 次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葉大殷律師簽立兩紙信託契約,一者供支付員工薪資,一者供支付日常營運費用所用」、「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帳戶共565,000,000 元,而該數額僅能給付全體員工約2 個月之薪資」、「截至108 年1 月14日止,抗告人收取應收帳款後扣除日常營運之費用後,信託專戶內尚餘811,218,396 元」、「截至108 年1 月31日,抗告人可再收取應收帳款153,778,621 元」、「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抗告人已支出薪資、營運費用、水電費合計1,972,013,622 元(估算後每月所發員工薪資約3 億元、每月必要營運資金約249,748 ,199元)」、「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4日止,流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為2,185,133,831 元」、「抗告人存於各債權銀行之存款已遭債權銀行行使抵銷權數額達269,815 ,487元、遭凍結達92,659,884元」、「抗告人在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等非債權銀行之存款已遭扣押計15,011,938元」、「抗告人個體資產負債表於107 年9 月30日時,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80,074,238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金錢信託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玉山銀行信託專戶存簿內頁、抵銷通知書、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7 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本院卷六第389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35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六第384 頁、第382 頁、第397 頁至第408 頁),復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106 年度年報抗告人個體財務報表部分之員工福利、折舊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部分(見本院卷六第503 頁至第504 頁)及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之重整計畫(稿)對於未來之營業費用預估(見原審卷第511 頁),得知關於抗告人106 年度全年度人事費用為4,063,762,000 元,則每月人事費用略為338,646 仟元(計算式:4,063,762,000 元12個月),另預估之年營業費用若依重整計畫撙節後每年為21億至22億元間,則撙節後每月之營業費用至少亦須1.8 億元(計算式:22億12個月),自堪信抗告人主張「5.65億僅可支付員工兩個月薪資」、「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抗告人支出薪資、營運費用、水電費合計1,972,013,622 元(即每月人事、營業費用約支出563,432,463 元)」等情應為真實,是抗告人現有信託專戶內之811,218,396 元加計截至108 年1 月31日若能順利收取之應收帳款153,778,621 元(合計略為9 億6 仟萬餘元)僅得供抗告人為通常之營運約2 個月,故抗告人主張其通常營運資金需仰賴後續每月能順利收取的應收帳款支持及抗告人現有資金僅能供通常營運所用,無力一次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等情亦屬真實。 再查,抗告人主張「凌巨公司、中華凸版公司、大陸華映公司、大陸華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分別以債權轉讓或以自身對抗告人所有之債權對抗告人行使抵銷權」、「多名無擔保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聯華氣體公司更改供氣條件並要求抗告人預付1 個月以上之貨款方願繼續供氣」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債務抵銷通知函、支付命令、電子郵件頁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71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第409 頁至第414 頁)附卷為憑,可知,無擔保債權人確實正以各種方式競相向抗告人行使債權,且將使抗告人無法順利收取陸續到期之應收帳款供繼續通常營運之用。又查,抗告人主張「京城銀行、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已取得如上開抗告意旨㈣⒈所述之本票裁定」、「京城銀行正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抗告人對勝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扣押」、「抗告人之龍潭區華映路1 號廠房暨土地、楊梅區行善路80號、120 號之廠房暨土地遭中小企銀以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查封登記」、「抗告人華映路1 號廠房、行善路80號、120 號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給臺灣銀行、大同公司、尚志資產公司」、「將來重整計畫重心為6 代產線、將處分4.5 代產線之廠房、土地以利重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台南地院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中地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 登記證明書、重整計畫書( 稿) 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五第11頁、本院卷六第11頁、第475 頁至第478 頁、第427 頁至第474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原審卷第492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抗告人之全部土地、廠房(包括抗告人將來重整計畫主力之6 代廠)已遭債權銀行全面聲請查封完畢為真實,是抗告人已陷入遭無擔保債權人、有擔保債權人以各種形式追償債務,若任令各債權人個別對抗告人追償債務,將致抗告人之資產迅速減少無法再為正常營運,又若上開動產抵押權人一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抗告人行使占有抵押物之權利,必直接使抗告人無法為通常之營運,故實不得謂抗告人無實施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及緊急性。 末查,抗告人成立至今已46餘年,其面板產品在世界市場有一定的占有率、競爭力(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在手機市場全球占有率為5.3%、平板電腦市占率為18% 、車用顯示器市占率為9%、工業用及物聯網顯示器市占率為12% ),是抗告人既有上開、部分所述之緊急狀況存在,且依緊急處分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至多使抗告人之債權人暫時無法實現其債權,反之,若不准許抗告人緊急處分,則抗告人在等待是否准予重整之期間,即失去通常營運之能力,足使抗告人之重整價值大為減損,是抗告人既已釋明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復衡酌各關係人在本件陳述之意見多有支持抗告人重整之意願,另斟酌抗告人107 年9 月30日個體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非流動資產其「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計達21,079,696,410元(見本院卷六第382 頁、第491 頁),再衡量抗告人之供應商高達數百家、員工高達4,000 餘名,一旦失去營業能力產線中斷,恐會使多數供應商倒閉、全體員工失業,使4,000 餘個家庭陷入困境等情,認有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准予抗告人緊急處分之必要。 五、從而,抗告人已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債權人明細,且若不為緊急處分將使將來重整價值重大減損之情狀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另「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影響眾多關係人之利益,本院自有命抗告人將緊急處分登載新聞紙之必要,故另裁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