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世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世國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期間即107 年11月間其任職之廣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勁公司)通知抗告人將有減薪情事,當時抗告人即向遠東商銀表明任職之廣勁公司財務危機一事,可能有開始休無薪假及減薪之虞,惟承辦人員僅回覆因此事尚未發生,故無法重提方案,抗告人只能依原方案於107 年12月5 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然因其後抗告人之107 年11月份薪資由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7,244 元減為3 萬1,712 元,最終於履行2 期後因無法再支應而毀諾,原裁定認抗告人與遠東商銀於107 年12月5 日協商成立,然抗告人從107 年11月份已開始減薪,且於訊問時當庭表示107 年11月底已知減薪等情,認抗告人明知此情,卻未告知遠東商銀並重啟協商,仍按前開金額協商成立,則其嗣後毀諾,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實有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抗告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遠東商銀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分144 期、年利率7 %、每月給付2 萬3,066 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6號予以認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6號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7頁)。而抗告人稱其於108 年2 月毀諾,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抗告人原任職之廣勁公司每月薪資發放日係為隔月10日,且抗告人於107 年11月份以前,平均月薪約為6 萬7,244 元,11月份後則月薪減為3 萬928 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107 年10月份至108 年4 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且參抗告人前於107 年9 月間向遠東商銀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07 年12月5 日協商成立,而聲請人之107 年11月份薪資係於107 年12月10日發放,是抗告人減薪之事實係協商成立後始發生,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於減薪後每月薪資為3 萬928 元,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 萬3,066 元後,每月僅剩餘7,862 元,前開剩餘款項顯難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應有頓失部分收入,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其於107 年11月底即知悉可能會減薪,但其係於領得107 年11月份之薪資始知悉減薪之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縱抗告人於尚未與遠東商銀協商成立前已知悉可能遭廣勁公司減薪,然參抗告人遭減薪幅度甚大,實難期待抗告人於與遠東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時,即能預期其實際減薪之金額,可能使其無法負擔依協議書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21 萬75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9萬849 元、93萬4,531 元、8 萬6,588 元、2 萬6,584 元、7 萬7,783 元、53萬1,236 元、30萬3,323 元(見消債調卷第124 、140 、142 、146 、152 、156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5 萬894 元(計算式:29萬849 元+93萬4,531 元+8 萬6,588 元+2 萬6,584 元+7 萬7,783 元+53萬1,236 元+30萬3,323 元=225 萬894 元);另抗告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 萬9,341 元(見原審卷第170 頁),故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 萬235 元(計算式:225 萬894 元+4 萬9,341 元=230 萬235 元)。 ㈢ 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抗告人名下除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83 )及其上同段112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7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各1 筆、汽車及機車各1 輛(分別為89年及92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30頁,原審卷第102 、256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峻瑞企業社,擔任車床加工技師,每月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8 年8 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資料,故抗告人每月收入以2 萬8,000 元列計。 ㈣ 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抗告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7,494 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6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 萬7,494 元=1 萬506 元),則抗告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8年(計算式:230 萬235 元÷1 萬506 元÷12≒18),抗告人現年47 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雖抗告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汽車及機車各1 輛、南山人壽保單2 張,然前開房地現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771 號執行程序扣押中,經鑑價後鑑定價格共計840 萬3,000 元(土地:469 萬2,000 元;建物:371 萬1,000 元),此有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9 頁);且查前開房地其上已於104 年10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21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並於107 年6 月19日設定1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景峯,參以遠東商銀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抗告人尚有616 萬9,885 元貸款金額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上開房地經拍賣,且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所餘之款項,亦已無法一次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遑論尚有第二順位債權人。又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分別為89年及92年出廠,現存價值甚微;且名下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479 元及8,108 元,均難認有一次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