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蕙華(原名:盧陳琦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蕙華即盧陳琦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蕙華即盧陳琦驊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而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已轉讓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3 至281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61至72頁、第167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述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43 至203 頁),其名下除89年間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103 年間出廠機車1 輛、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誼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應扣金額後,實領約31,000元,尚領有育兒補助3,500 元等語,並提出108 年3 月、4 月薪資條、郵局存簿存金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1 頁)。是以,本院認34,500元(計算式:31,000元+3,5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有據。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用15,000元、交通費4,800 元、醫療費1,500 元、房屋租金14,255元、勞保費1,658 元、健保費2,025 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2,310 元、手機費1,500 元、稅賦1,488 元、強制保險256 元、汽機車保養費1,180 元、扶養費20,319元(含父親扶養費4,0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7,044 元、未成年之子扶養費5,275 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其中有關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每月支出14,255元之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惟該房屋係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雖聲請人稱其配偶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家庭費用,然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39歲(68年7 月生),非全無工作能力,仍應認需共同分擔房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應為7,128 元(計算式:14,255元2 =7,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支出,不予列計;膳食費用(含個人與家人之膳食費用)15,000元、水電瓦斯費2,310 元部分,亦應按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分別減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2 =7,500 元)、1,155 元(計算式:2,310 元2 =1,155 元);手機費1,500 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手機費用應酌減至600 元;交通費4,800 元部分,經聲請人提供加油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07-2 頁),然未陳報確切行駛路程,且聲請人處於更生狀態,應當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方式,故予以酌減至3,000 元;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供相關單據,惟本院審酌該金額尚未逾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計算標準,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之金額5,831 元(計算式:17,494元3 =5,831 元),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自陳其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101 年8 月生)、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108 年1 月生),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為7,044 元、5,275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代收代辦費暨午餐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95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是核估聲請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2,24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12,246元)、6,123 元(計算式:14,578 元×1.2 70%2 =6,123 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此部分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均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醫療費用1,500 元、勞保費853 元、健保費2,025 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 元、稅賦1,488 元、強制保險256 元、汽機車保養費1,180 元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49,809元(計算式:7,500 元+3,000 元+1,500 元+7,128 元+1,658 元+2,025 元+2,000 元+1,155 元+600 元+1,488 元+256 元+1,180 元+20,319元=49,80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5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49,80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 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