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茜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茜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茜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該銀行雖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607 元之協商方案,但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於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勝公司),每月收入僅為2 萬5,000 元,復須獨立扶養母親,且有7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故無法成立,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13 萬4,35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用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607 元之協商方案,有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可稽。惟查,聲請人當時任職於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應為3 萬2,258 元(詳如後述),卻須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與單獨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之金額為2 萬7,887 元(詳如後述),而該協商方案未包括7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是可認聲請人無法成立協商部分,係因聲請人之收入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所致,非聲請人故不達成協議所致,故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聲請人所自承登記於友人名下之機車1 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佳勝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之金額為2 萬8,793 元等語,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7 年10月應發所得為3 萬136 元、11月為2 萬7,975 元、12月為2 萬7,751 元、108 年1 月為3 萬4,139 元、2 月為2 萬6,000 元、3 月為2 萬7,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 萬8,834 元,另年終獎金及分紅總計金額為4 萬1,087 元,平均每月可得3,424 元,故應認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金額為每月【3 萬2,258 元】(28,834+3,424),故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金額。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則有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日用雜支2,000 元(包括醫費、紅白包、衣服鞋襪費)、房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共計18,200元,尚屬合理,另加計除聲請人每月須再支出之勞保費607 元、健保費388 元、福利金121 元後,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316元。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家族系統表,可知聲請人為獨生女,父親已歿,母親名下復無財產,故須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母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而聲請人之母親年事已高,支出單純,但應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上開1 萬6,430 元之八成為計算而為1 萬3,144 元,扣除其每月所支領之老人年金4,573 元,尚有8,571 元之餘額須聲請人支應。準此,應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與扶養費合計之金額為【2 萬7,887 元】(1 萬9,316 元+8,571元)。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371 元(計算式:3 萬2,258 元-2 萬7,887 元=4,371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7歲(71年5 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餘,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