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景仁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景仁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景仁現任職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5,699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1 元、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機車各1 輛、人壽保險契約2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8萬7,48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11萬1,123元(見本院卷第150 至162 、180 至200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詳如附表)。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 元、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機車各1 輛、人壽保險契約2 份等語,有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行照、機車分期繳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0、22至35、98、204 至212 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其名下汽車車齡高達12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其名下機車於106 年9 月出廠,原價6 萬7,932 元,折舊後價值應以2 萬257 元計算為適當;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其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萬3,861 元(見本院卷第 155 、156 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合計為18萬 4,118 元(計算式:20257 +163861)。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5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間收入為41萬7,869元、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收入為94萬9,731 元(含薪資74萬3,507 元及獎金20萬6,2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 、216 至228 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5 月迄108 年4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1,180 元(計算式:〔417869×8/12+94973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1 萬1,483 元(聲請人誤繕為1 萬1,447 元)、房屋二胎貸款1 萬4,481 元、汽車貸款1 萬4,080 元、機車貸款1,872 元(聲請人誤繕為1,882 元)、伙食費1 萬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電話費269 元、手機電話費1,199 元、交通費1,000 元、地價稅58元、房屋稅 1,773 元、燃料稅438 元、汽車強制險1,120 元、機車強制險55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貸款存摺明細、機車貸款繳款通知單及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貸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8至97頁)。惟關於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至於房屋貸款超出桃園地區一般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 萬5,000 元)部分、汽車貸款及機車貸款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 1,758 元(計算式:15000 +10000 +1100+269 +1000+1000+58+1773+438 +112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8萬4,11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每月清償利息1 萬5,802 元後,每月應有餘額3,62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180-31758-15802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11 萬1,123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每月利息 │ ├───────┼──────┼───┼──────┤ │台新國際商業銀│36萬9,106 元│15% │4,614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11萬8,466元 │ 8% │795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遠信國際租賃股│3萬3,696 元 │20% │562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迪股份有限公│58萬9,855元 │20% │9,831元 │ │司 │ │ │ │ ├───────┼──────┼───┼──────┤ │合計 │111萬1,123元│ │1 萬5,80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