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詡翔(原名:沈建華)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詡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每月須還款1 萬7,289 元。伊斯時每月收入固約3 萬元至4 萬元,惟嗣因伊父親生病住院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任職公司資遣,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㈡又伊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萬1,440 分之2,070 )1 筆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萬8,264 元,未逾1,200 萬元,於108 年3 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聯佑電化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205 號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3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54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 年7 月23日收入證明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桃園中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2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14至65、68至83、116 頁;本院卷第16、22至54頁】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協商斯時平均收入為3 萬5,000 元,惟嗣因伊父親生病住院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任職公司資遣,伊無收入,且除維持自己生活外,斯時尚須給付父母扶養費,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 萬7,289 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末查,債務人61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 萬5,000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6,667 元【計算式:25,000-(25,000×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債務人之薪資餘額固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之餘額已不足負擔。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47歲,其名下除94出廠之汽車1 輛(債務人稱現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拉走)、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1 筆外無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100 萬6,417 元(見消債調卷第10 1至110 、114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