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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志輝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志輝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6 年3 月間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於民國108 年3 月間離職後,從事不定期零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除有機車1 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72 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3 -4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7,120元、589,047 元(見消債調卷第35-38 、39-40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16,167 元;本件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616,167 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1頁),機車為1994年出廠,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106 年3 月間任職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08 年4 月起為臨時工,平均月薪約28,000元,無勞健保、獎金,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有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6-17 頁,本院卷第51-54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28,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100元(包括:膳食費10,000 元、手機電信費1,200 元、交通費600 元、瓦斯費1,600 元、水電費1,7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水電費、手機電信費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1-27 頁)。綜上,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提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100元部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6,000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居住於其兄潘賢能所有之房屋,並給付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20 背面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親扶養費1,000元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現年為68歲(40年次),現無工作收入,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尚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憑(見見消債調卷第22、28頁,本院卷第29-31 、55頁)。參以聲請人之父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已逾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標準、扶養義務人為5 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節,核估聲請人負親扶養費金額約為2,00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463 )5 =2006.12】,堪認聲請人提列1,000 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姪子及姪女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陳稱姪女潘麗文(88年出生)、姪子潘○傑(97年出生)之生父潘健南入監,生母不知去向,且潘麗文為身心障礙,現由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33- 39頁)。查,潘麗文、潘○傑現皆由其生父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潘麗文雖已成年,然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而聲請人之姪子及姪女於107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且無任何財產,則由聲請人負擔其姪子及姪女扶養費每月4,000 元,尚符倫常之情。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1.2 倍標準,考量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等節,認聲請人所提列其姪子及姪女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6,100元(計算式:15,100+6,000 +1,000 +4,000 =26,10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有1,9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26,100=1,900 ),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為616,167 元(含本金、利息),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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