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渝茜即黃惠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黃渝茜即黃惠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渝茜即黃惠春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任職於品悅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 筆外,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0 萬2,98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還款總額為83萬9,453 元、分180 期給付、0 利率、每月給付4,664 元,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毀諾,此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主張因債權人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未參與前開調解程序,嗣其與台新資產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台新資產公司則提出償還本金83萬5,268 元、分180 期給付、0 利率、每月給付4,584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樽節日常開支,每月僅4,000 餘元得以清償債務,故於清償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後,已無資力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還款等語。經查聲請人108 年6 月至8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4,000 元,此有品悅企業社薪資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72歲,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台新資產公司要求之4,584 元後,僅餘額1 萬9,416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4,584元=1萬9,416 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後,實難期待聲請人尚能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還款,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0 萬2,985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99萬2,570 元、49萬9,527 元、19萬204 元(見消債調卷第60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8 萬2,301 元(計算式:99萬2,570 元+49萬9,527 元+19萬204 元=168 萬2,301 元);另依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債權額為32萬445 元,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2萬445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0 萬2,746 元(計算式:168 萬2,301 元+32萬445 元=200 萬2,746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與他人共有之4 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品悅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5,831 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72歲(36年生),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於107 年無收入,名下雖有房屋1 棟(僅持有應有部分),惟價值非鉅,且共有物變賣不易,可認聲請人之母親收入甚微,無謀生能力,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調之2 第1 項規定)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3,499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0.6 ÷3 =3,4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母 親扶養費用應以3,499 元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993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3,499 元=2 萬993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07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993 元=3,007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55 年(計算式:200 萬2,746元÷3,007 元÷12≒5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 6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土地4 筆,惟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少,且該地之現值均甚微,縱經變賣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