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詩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7 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 萬3,65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3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簽約金額5 萬4,303 元,分60期,年利率6 %,每期清償1,025 元之還款方案。而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 萬7,564 元、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2 萬408 元,而債權人桃園市私立米迪幼兒園及債權人洪雯淇並未陳報其債權,是已陳報之債權為9 萬2,275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還款之方案,雙方協商不成立,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7 頁、第20頁、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10年光陽出廠的普通重型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1萬6,479 元,而106 年11月,則於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為3,650 元,又106 年12月,至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為3,592 元,是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2萬3,721 元(11萬6,479 元+3,650 元+3,592 元=12萬3,721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7 年收入所得為30萬9,262 元,再據聲請人自承其於107 年起,任職於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9,334 元,是聲請人108 年1 月起至6 月止,薪資收入應合計為17萬6,004 元(2 萬9,334 元×6 =17萬 6,004 元),是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額為60萬8,987 元(12萬3,721 元+30萬9,262 元+17萬6,004 元=60萬8,987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中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9,334 元,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9,334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 元至3,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7,494 元,確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相當,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4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並應由聲請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核估聲請人應分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123 元(1 萬2,245 元2 =6,123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單獨監護,且因其前配偶自身亦有債務問題,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由其單獨負擔上開扶養費,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106 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前配偶於106 年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3,197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266 元,107 年所得收入總計為54萬8,884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5,740 元,實難認其有不能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仍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所提列扶養費6,12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自承其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屋,每月有租金收入約1 萬至1 萬1,000 元,且每月皆可領取老人年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經濟情況,及聲請人自身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1,000 元至3,000 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3,617 元(1 萬7,494 元+6,123 元=2 萬3,617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5,717 元之餘額(2 萬9,334 元-2 萬3,617 元=5,717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7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38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其與債權人洪雯淇間仍有約130 萬元之債務需要償還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