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傳盛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傳盛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傳盛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簽約金額412,151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0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43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6,774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31,977 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70,124 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9頁)、張智皓陳報債權1,348,480 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9頁)。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尚有負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王先生」之人30,000元云云,惟其未具體釋明債權人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爰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307,355 元(計算式:456,774 元+2,231,977 元+270,124 元+1,348,480 元=4,307,355 元)。 六、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有機車1 輛(西元1994年出廠),而其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已於106 年間信託予債權人張智皓,另車牌號碼為9913-ZB 之汽車因清償債務已過戶予第三人,至車牌號碼00-00 號之汽車僅為借名登記,其並非該車輛之實際使用者。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超揚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係依據業績獲取不固定之傭金,平均每月約11,278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5頁、第46至51頁),是本院暫以11,27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水電瓦斯費1,43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通訊費1,000 元、勞健保費634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共計14,064元,另有母親之扶養費(含膳食費及醫療支出)6,880 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4,064元,未逾上開標準。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6,88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母親現年為75歲(33年1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許張瑞珠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顯示,其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064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固定領有老年年金1,777 元後,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2 名兄弟姊妹)分攤,是核估聲請人對母親扶養費應以10,479元【計算式:(17,494元-1,777 元)3 人=5,239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303元(計算式:14,064元+5,239 元=19,303元)。 八、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2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303元後,已有入不敷出、無多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九、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