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美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旦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517 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保單1 張、存款約16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1 萬5,29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8,800 元,扣除97年度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僅餘1 萬7,671 元得清償債務,初期因有家人資助始能勉強支付,其後因家人無力資助,故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3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80期、12.88 %利率、每月清償2 萬487 元,聲請人自95年5 月10日起算共繳納27期,其後於97年6 月10日因無力清償致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8 年11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41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1年6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間之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其月薪資總額應為2 萬7,601 元至2 萬8,800 元,是聲請人表示於協商成立時至毀諾期間,每月薪資2 萬8,800 元應屬可採,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 萬487 元後,每月僅剩餘額8,313 元,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1 萬5,291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3萬4,521 元、24萬7,247 元(見本院卷第213 、217 、243 頁),依聲請人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8萬1,768 元(計算式:13萬4,521 元+24萬7,247 元+50萬元=88萬1,768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8萬5,308 元、2,268 元(見本院卷第248-1 、275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8萬7,576 元(計算式:88萬5,308 元+2,268 元=88萬7,576 元),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6 萬9,344 元(計算式:88萬1,768 元+88萬7,576 元=176 萬9,344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除汽、機車各1 輛(分別於78年、93年出廠)、新光產險保單1 張、存款約16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政儲金存簿、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巨旦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 萬2,517 元,此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份薪資單、存摺帳戶薪資入帳明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是聲請人表示其每月薪資固定為2 萬2,517 元,堪認所陳應屬實在。另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 日起出租彩券之立即性經銷商證予第三人,每年有8,000 元之租金固定收入,此有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故本院認以2 萬3,184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2 萬2,517 元+(8,000 元÷12)=2 萬3,18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00 元(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電信費1,4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手機電信費1,400 元部分,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手機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始為妥適。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100 元(計算式:1 萬500 元-400 元=1 萬100 元)。 2.房屋租金3,00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9,5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與子之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另聲請人自承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貼4,000 元,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房租,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應為7,750 元【計算式:(1 萬9,500 元-4,000 元)÷2 =7,750 元】,是聲請人稱 每月負擔房屋租金3,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2 名子女,仍在學且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扶養費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桃園市立南崁幼兒園及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國民小學學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2 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 萬992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60%×2 =2 萬9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為1 萬496 元(計算式:2 萬992 元÷2 =1 萬49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9,500 元(計算式:1 萬500 元+3,000 元+6,000 元=1 萬9,500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84 元(計算式:2 萬3,184 元-1 萬9,500 元=3,684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0年(計算式:176 萬9,344 元÷3,684 元÷12≒4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2歲(66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