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微臻即顏敏華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微臻即顏敏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家錄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家錄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 萬2,14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3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38 萬2,141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47 萬2,438 元、30萬4,048 元、8 萬2,345 元、11萬6,830 元、17萬2,855 元、18萬9,459 元、27萬5,408 元、90萬3,925 元(見消債調卷第44、45、47、49、53、54、61頁),其債權總額為351 萬7,308 元(計算式:147 萬2,438 元+30萬4,048 元+8 萬2,345 元+11萬6,830 元+17萬2,855 元+18萬9,459 元+27萬5,408 元+90萬3,925 元=351 萬7,308 元),是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1 萬7,30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9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家錄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 萬3,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6,430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即1 萬6,430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扶養費4,0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與其兄弟3 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4,000 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7,4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之七成,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金額應為8,164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2 ×70 %3 =8,1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之4,000 元未逾上述金額,亦屬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430 元(計算式:1 萬6,430 元+4,000 元=2 萬430 元)。 ㈤ 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2 萬430 元,剩餘2,570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14 年(計算式:351 萬7,308 元÷2,570 元÷12≒114 ),參諸聲請人為72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之工作時間,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