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宥騰(原名魏圓朕、魏源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宥騰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宥騰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1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6,166 元、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5 萬5,71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22 萬49元(見調解卷第39至50、73頁),即應之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2,949 元、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22至32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汽車之車齡已達16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為2,949 元。 2.另聲請人稱其於106 年5 月至107 年3 月間,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5,500 元、於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任職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金額為2 萬1,800 元、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2 月間任職大格化學公司,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於此期間總計收入為29萬7,000 元、於108年3 、4 月間打零工收入約1 萬4,000 元,並於108年1 月領取三節禮金之補助2,000 元,又聲請人長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 元、次女及三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到院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2、13、15至18頁本院卷第14、36、72至84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5 月至108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萬3,143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500 ×11+21800 +297000 +14000 ×2 +2000〕24+6115+2695×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 萬1,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雜支5,000 元、勞保費 605 元、健保費1,788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7,300 元(於108 年1 月15日前之扶養費為1 萬8,500 元)。其中,房屋租金、電話費、勞保費等項,經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0、58至60頁)。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按其內容,聲請人每月僅約支出水電瓦斯費2,200 元;健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按其內容,聲請人每月僅支出健保費1,000 元(這還是包括清償滯納金欠費的金額)。 2.伙食費、交通費、雜支、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學費繳費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2至45、54至69頁),勞保費部分則未據聲請人舉證,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交通費、雜支、扶養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雜支則應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1,605 元(計算式:11000 +5000+2200+1000+1500+2000+605 +1000+73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949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3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143 -31605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22 萬49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