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實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7,249 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 萬4,61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7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2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為117 萬4,618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 萬6,240 元、11萬6,619 元、24萬5,650 元(見消債調卷第102 、106 、121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42萬8,509 元(計算式:6 萬6,240 元+11萬6,619 元+24萬5,650 元=42萬8,509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劉振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 萬元、75萬848 元(見消債調卷第91、114 頁),另聲請人陳報非債權機構債權人黃文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 萬元、8,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87萬8,484 元(計算式:6 萬元+75萬484 元+6 萬元+8,000 元=87萬8,484 元)。故本件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30 萬6,993 元(計算式:42萬8,509 元+87萬8,484 元=130 萬6,993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分別於89、9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勝宏實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 萬7,249 元,業提出106 年11月至108 年10月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9頁),惟查,聲請人最近6 個月即108 年5 月至10月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9,342 元【計算式:(3 萬6,838 元+3 萬8,512 元+4 萬462 元+4 萬4,503 元+6 萬8,215 元+6 萬7,524 )÷6 ≒4 萬9,342 元】,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故本院以4 萬9,342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3,600 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2,200 元、雜項開銷2,000 元)。其中膳食費8,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2,2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6,000 元、1,5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900 元(計算式:1 萬3,600 元-2,000 元-700 元=1 萬900元)為適當。 2.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現其每月房屋租金為9,600 元,領有政府補助3,600 元,業提出社會住宅包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而聲請人及配偶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41 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另聲請人之配偶現於家中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0 年、108 年出生)無收入,無法分擔租金,是租金均由聲請人每月負擔6, 00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配偶扶養費9,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於家中照顧子女且無工作收入,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依其提出其配偶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其配偶所得為0 ,又聲請人於訊問時陳稱其中1 名子女甫生產,可認聲請人配偶目前有無法尋找工作之情形,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支配與與其同住,無庸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認聲請人所提列配偶每月扶養費9,000 元,尚無過高,應予列計。 4.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萬5,000元及6,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謀生能力,除每月領有3,000 元之育兒津貼外,尚需負擔其子扶養費1 萬5,000 元、其女扶養費6,000 元等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496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60%=1 萬49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超過1 萬496 元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之女扶養費6,000 元部分,縱加計每月所領之3,000 元育兒津貼,亦屬合理。又因其配偶無法分攤扶養費,已如前述,故均由聲請人負擔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6,496 元列計(計算式:1 萬496 元+6,000 元=1 萬6,496 元)。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4 萬2,396 元(計算式:1 萬900 元+6,000 元+9, 000元+1 萬6,496 元=4 萬2,396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46 元(計算式:4 萬9,342 元-4 萬2,396 元=6,946 元),聲請人現年40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