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進潮即王禹皓即王貴財 代 理 人 蔡幸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潮即王禹皓即王貴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進潮即王禹皓即王貴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4 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 萬3,442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各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分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案受理,後經該院裁定移由本院繼續辦理,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11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該案為本院調解卷),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後,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陳報狀及筆錄附本院調解卷第103 頁、第111 頁可參。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0萬6,70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4,582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1,00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240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5,392 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4,56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3 萬2,991 元、萬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81萬1,279 元,該等已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023 萬8,360 元,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6 頁、第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分別任職於不同公司,而自106 年4 月起至12月止,任職於友邦人壽電信行銷專員,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3,500 元,該段期間所得總額為39萬1,603 元。另於107 年1 月至2 月底待業中而無工作。至107 年3 月1 日起至該年年底所得總額為35萬9,875 元、於108 年1 月至3 月之所得分別為3 萬4,578 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及獎金 515 元,總計該二年期間之總所得為83萬6,571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參以聲請人所提108 年4 月、5 月、10月、11月之薪資通知單(參本院卷調解卷第9 頁至第13頁),可知聲請人之應發薪資分別為、2 萬6,349 元、1 萬7,738 、3 萬0,833 元、2 萬5,000 元,並有獎金2 萬4,177 元,是平均薪資所得為2 萬3,316 元,故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用7,500 元、租金6,2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500 元、交通費1,280 元、手機電信費388 元、健保費355 元、勞保費554 元、團保費213 元,合計共1 萬7,190 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並未逾該數額,認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126 元(2 萬3,316 元-1 萬7,190 元=6,126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3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13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