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珠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方圓饗宴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7,703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金額過高,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10日償還9,870 元,嗣聲請人即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中文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3-57 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可據。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4 年5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每月收入為16,500元,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時,其每約收入約為20,000元,應屬可採。惟此等收入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而聲請人協商時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依生活費最低標準7 成即6447元計算扶養費,並與配偶平均分攤,聲請人95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 15,657元【計算式:9,210 +(64472 )2 =15,657】,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即每月20,000元,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9,870 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67,052元、578,527 元、922,139 元、325,189 元(見本院卷第 201 頁、第211-215 頁、第221-226 頁、第235 頁),總額共計為1,892,907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6,170元、481,615 元、1, 142,365 元(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第253-255 頁、第 257-267 頁),總額共計為1,640,150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以3,533,057 元為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95 元,有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方圓饗宴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996元至12,296元(包括:膳食費6,200 元、手機費300 至600 元、水費158 元、電費332 元、瓦斯費750 元、網路電信費255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500 元、油資350 元、健保費欠款分期2,151 元)。惟其中,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清償健保費欠款2,151 元部分,亦屬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不得因清償健保費欠款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委難認屬聲請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995 元【計算式:(11,996元+12,296元)÷2 -2,151 元=9,995 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房租費用4,000元: 聲請人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同住並共同分攤每月房租8,000 元,每月實際支出租金4,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3,995元(生活必要費用費9,995 元+房租費4,000 元=13,995元)。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10,005元(計算式:24,000元-13,995元=10,005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3,533,057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4年(計算式:3,533,057 10,005元12≒30),參諸聲請人為55年9 月生,年齡為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如前述,又聲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