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蒙天勵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蒙天勵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金鼎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前因卡債於民國95年間與三信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條件為120 期每月還款金額2 萬619 元,伊依約清償完畢。嗣有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為催收及強制執行,共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3 萬7,62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轉帳繳費電信單、生活雜支收據、受扶養子女大學學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本院107 年12月13日桃院祥夏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168號執行命令、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0至126 頁)為證,堪信為真。是債務人51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3,000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1 萬5,333 元【計算式:23,000-(23,000×1/3 )=15,333】。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 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則債務人之薪資僅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然其仍須扶養子女及母親。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