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武璿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武璿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東佑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除有保單2 份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3-144 、16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93,111元、696,676 元、0 元、1,057,220 元、175,188 元(見本院卷第51-56 、74-83 、92-93 、132 、156-16 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22,195 元;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額為449,261 元、678,142 元、528,459 元、102,283 元、138,219 元、928,166 元、170,232 元、337,288 元(見本院卷第21-28 背面、57-71 、72-73 、87-91 、94-115、116-131 、133-149 、150-155 頁),是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332,050 元。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354,24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除保單2 份外,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0頁),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02,676 元,其上尚有保單借款共134,850 元,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開立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4-86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職於東佑汽車貨運行,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薪資袋封面、收入切結書、105 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 頁,消債調卷第18-19 、21-23 頁),是本件應以32,000列計聲請人之薪資。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65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手機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600 元、室內電話費135 元、水電瓦斯費2,23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室內電話繳費結果通知、水費及電費繳款單、勞健保扣款證明即薪資袋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37-37 背面頁、消債調卷第21、28-33 背面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斟諸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 元。綜上,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965元(計算式:12,465 -500 = 11,965)列計,始為妥適。 ⒉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95、97年生),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9,168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 至107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48 頁,消債調卷第2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5 至107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且無任何財產,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1.2 倍之受扶養者費用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24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2 ≒12,246),聲請人支出逾12,246部分,應屬無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211 元(計算式: 11,965+12,246=24,211)。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有7,789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000-24,211=7,789 ),然聲請人每月遭扣薪8,000 元,有本院106 年6 月25日桃院豪華102 年度司執字第7189號執行命令為佐(見消債調字卷第24-26 頁),參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354,245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