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琍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琍華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1 輛及機車1 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01 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07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盟有限公司、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3-6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0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37,584 元、89,228元、45,160元(見消債調卷第40-44 、45-52 、71頁);另依聲請人之陳報,債權人宜盟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為50,000、29,000元(見本院卷第72-73 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50,97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及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1、97頁,消債調卷第1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有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104頁,消債調卷21-22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353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生活雜支300 元、手機電信費650 元、醫藥費200 元、健保欠款每月749 元、水電瓦斯家用開銷費4,000 元、機車分期款2,954 元),有加油站發票、家用物品發票、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收據、水費繳款憑證,及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6-92 頁)。惟其中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清償健保費欠款749 元、機車分期款項2,954 元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不得因清償健保費、機車分期欠款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難認屬聲請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650元(計算式:14,353-2,954 -749 =10,650)列計,始為妥適。 ⒉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其扶養2 名子女(97年生、99年生),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2,000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分別為12、10歲,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1.2 倍之受扶養者費用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246元(計算式:14,578元1.2 70%2 2 ≒12,2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列計12,000元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⒊房租費: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其2 名未成年子同住,每月支出房屋租金9,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 頁),參以聲請人自陳現與其同事同住(見消債調字卷第63頁背面),而成年同居人間應平均分擔房租費,是本院認房租費用應以4,500 元列計,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150元(計算式: 10,650 +12,000+4,500 =27,150)。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有85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27,150=850 ),然聲請人於每月薪資超過16,430元部分遭扣押,有本院107 年6 月26日桃院豪同107 年度司執字第42866 號執行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54-54 背面頁,消債調字卷第107-108 頁),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強制執行之部分,顯不足以支付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50,972 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