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梅芳(原名紀梅芳、邱紀梅芳)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梅芳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梅芳現任職一六八旅館,每月薪資為7,8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又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 元、聲請人之未成年女每月受領單親補助2,073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1 萬1,36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830萬2,924元(見調解卷第43至78頁及本院卷第24至3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8頁),惟前開機車之車齡高達12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2 月至106 年12月間收入為1 萬2,408 元、於107 年間收入為130,562 元、於108 年1 月間收入為7,800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受領租金補貼 4,000 元、未成年女每月受領單親補助2,07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清單、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2 月迄108 年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5,280 元(計算式:〔12408 ++130562+ 78000 〕24+4000+2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陳報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平均分單該子女之扶養費,即8,215 元,則加計扶養費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2 萬5,709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494+ 8215)。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830 萬2,924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