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世緯即蘇文生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世緯即蘇文生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世緯即蘇文生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因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5,841 元,分121 期、年利率5 %,每期清償5,015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17,478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52,164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2,949元(見調解卷第52頁);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陳報債權額為59,600元(見調解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則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4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22,191 元(計算式:17,478元+552,164 元+92,949元+59,600元=722,191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12年出廠)、保單3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10,000元、水電費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伙食費8,000 元、生活用品雜支2,500 元,共26,500元,另有配偶之扶養費(含醫療費)10,800元、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8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調解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配偶扶養費(含醫療費)10,800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車禍事故,受傷休養後目前仍積極尋覓工作中而無收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吳唯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顯示,其名下無財產,且於106 、107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64 元、0 元,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桃園市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為17,494元計算其配偶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僅提列10,800元扶養費(含醫療費),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應屬合理、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含醫療費),尚屬有據,自應准予。至聲請人就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因聲請人之配偶目前無工作,故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8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74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094元(計算式:17,494元+10,800元+10,800元=39,09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9,09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