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士鈞即黃茂榮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鈞即黃茂榮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原任職於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5,556 元,然已於108 年9 月8 日離職,名下除存款589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7 萬7,103 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於民國107 年8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17 萬7,103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61萬4,463 元、4 萬9,513 元、94萬8,591 元、70萬1,765 元(見本院卷第41、71、85、89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0 元、91萬7,717 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23 萬2,049 元(計算式:61萬4,463 元+4 萬9,513 元+94萬8,591 元+70萬1,765 元+91萬7,717 元=323 萬2,04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589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235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間任職於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0萬5,108 元,於107 年間任職於皇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志偉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1,553 元,108 年1 月至9 月7 日任職於志偉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2萬1,931 元,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另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亦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4 萬5,8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4,860 元(包括:大樓管理費1,860 元、大樓停車費3,000 元、伙食費1 萬8,000 元、雜支5,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費1,200 元、電視費600 元、水電費2,700 元)。其中伙食費1 萬8,000 元部分及雜支5 ,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該金額包含自己及其配偶與2 名子女之費用,惟聲請人既另列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子女扶養費中應包含子女之每月膳食費及雜支,是不應就子女之膳食費及雜支於此處重複列計。又聲請人稱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且因需照顧年幼之子女,故無外出工作,業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觀諸其配偶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配偶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所得為0 ,且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僅就讀國小,並非全天上課,故認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必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其無法工作,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確實需替其配偶支付膳食費,故聲請人每月之膳食費(含其配偶)支出應以1 萬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 = 1 萬2,000 元)為合理,雜支則以2,000 元為合理(計算式:1,000 元×2 =2,000 元)。其中交通費2,500 元部分, 雖經聲請人表示每日通勤往返桃園至大園,然未提出相關單遽,審酌該金額顯有高於通常情形之油費支出,聲請人既已因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聲請清算,應得選擇其他費用較低之交通方式或減低使用車輛之頻率,故予以酌減至1,500 元;電話費1,2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手機費用顯高於一般之情況,且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1,000 元;電視費600 元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應予剔除;其中水電費2,7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為2,7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 元始屬合理。其餘部分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3,360 元列計(計算式:1,860 元+3,000 元+1 萬2,000 元+2,000 元+1,500 元+1,000 元+2,000 元=2 萬3,360 元)。 2.房屋租金費用9,5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房屋租金為1 萬2,000 元,然領有租屋補助2,500 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為9,5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1 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2萬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8 元之1.2 倍即1 萬7,494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 萬993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 60%×2 =2 萬9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其配 偶無法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認定如前,可認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 萬元,應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5 萬2,860 元(計算式:2 萬3,360 元+9,500 元+2 萬元=5 萬2,860 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萬5,800 元-5 萬2,860 元=-7,060 元),又其債務總額高達323 萬2,049 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89 元,顯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