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崑勝(原名王天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崑勝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崑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民間債權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輕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8年5月2日因債權人臺灣 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另聲請人陳報另積欠許淑麗26萬元、陳美娟320萬4,440元、林瑞裕150萬元、廖靜瑩 42萬元、賴定堂30萬元、黃艷5萬元、劉建男15萬元、張雅 晴10萬元、覃秀萍5萬元、冠盤房屋51萬8,000元等情,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等件為憑(即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261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0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5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871號、10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103年度司 促字第323號、10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見本院 卷第340至372頁),合計前開債權達677萬7,44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明細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6、238、286、328、336頁),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5元、2,405元、19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有存款2,42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止之收入及存款利息合計為59萬684元(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單、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158至166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 59萬684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原自禮儀公司擔任 助理(108年3月18日到職,見本院卷第80頁),另自109年1月開始任職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有該公司錄用通知書、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386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萬9,000元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包括三餐餐費7,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800元、房屋租賃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5,000元、雜支2,2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00、268、269頁 ),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500元部分:據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母親名下除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其母親戶籍謄本記載戶籍設在彰化縣(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405元(12,388元×1.2×70%=10,405元)為適當,再聲請人另 主張除聲請人外,仍應有1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 用,其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0,405÷2=5,202)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702元(17,500+5,202=22,70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298元(計算式:29,000元-22,702元=6,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75年5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多達677萬元之債務 總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