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智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智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智康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及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各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嗣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提出上開汽車報廢金新臺幣(下同)4,537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1元,合計4,598 元,業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後,由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自陳自104 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不等,有108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存摺明細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證物4 ;本院卷第25頁),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30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認定無訛,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4 年10月至106 年9 月之期間,均任職於開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 頁),此期間實領薪資加計獎金共為1,229,534 元【計算式:104 年:(608,063 123 )+105 年:614,674 +106 年:(617,127 129 )=1,229,534 】。又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5,200 元(計算式: 17,30024=415,200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14,334 元(計算式:1,229,534-415,200 =814,334 )。而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依債權比例僅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4,598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之餘額814,334 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4,598 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謂「清算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查債務人雖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等語,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見消債調卷第9-10頁),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分,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均未具體指明並為說明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