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淇 代 理 人 劉獻騁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7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名下除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725 元、存款1,857 元外,無任何資產,有各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至49、55至56、84頁反面)。於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政府殘障補助4,872 元、租金補助3,000 元外,債務人自承任職於紅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 萬9,000 元,每月收入約2 萬7,822 元,有前揭存款存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至52、79至81頁)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約為66萬7,728 元(計算式:2 萬7,822 元×24 月),扣除64萬5,048 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2,500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4,377 元)×24個月】,剩 餘金額為2 萬2,680 元(計算式:66萬7,728 元-64萬5,048 元),每月餘額僅945 元(計算式:2 萬2,680 元÷24個 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然債務人現僅能勉強收支平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函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限期陳述意見,然該銀行於108 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後(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 、107 頁),迄未回應,是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郭淑君